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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瑞能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高霆翰法定代理人 曾曉珊關 係 人 高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陳瑞能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收養高霆翰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瑞能(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妻曾曉珊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高霆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曾曉珊之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各略以:「出養必要性:基於曾小姐已認同目前之家庭,並考量孩子需要穩定之成長環境,故評估本案實有出養必要性;綜合評估:評估陳先生經濟穩定、素行良好、身世告知及尋親態度開放、健康情形尚可,基於陳先生與曾小姐已共組家庭,陳先生願意負擔照顧、教養責任,為了再婚家庭之完整性,以及使陳先生與高小弟在法律上建立關係,並讓高小弟擁有雙親之家庭,故在生父方面具有出養必要性及同意之前提下,建議陳瑞能先生適合收養高霆翰小弟」等情,有該基金會10

0 年12月12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36號函附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足憑。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高智勇之同意,然經本院對高智勇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6 樓」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高智勇本人之意見。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們離婚後前4 年,生父都會來探視被收養人,後來被收養人大了,他也不是很想去,所以95年後他就沒有來探視了,也沒有支付扶養費用」;被收養人到庭稱:「收養人平常對我很好」;收養人亦稱:「和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5 、6 年」等各語,此有本院100 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已一段時日未曾探視被收養人,或表達任何關心之意,尤其未與被收養人相處,甚難期能兼顧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倘僅因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則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