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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張進林

谷思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谷素玲

號1樓張進林

之4 號5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進林(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收養配偶谷素玲之女即被收養人谷思嘉(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嗣因故欲終止收養關係,遂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與之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進林與谷思嘉之母谷素玲係於84年1 月14日結婚,該聲請人谷思嘉因「父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張進林、谷思嘉自始即未有訂立收養契約、聲請法院認可及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等事宜,已據聲請人張進林、谷思嘉及其生母谷素玲到庭陳述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顯見兩造間自始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顯無所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是否循提起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尋求解決,則屬另一問題,附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