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楊進財
許麗華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宗霖法定代理人 楊梅秀關 係 人 楊騏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楊進財、許麗華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收養楊宗霖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楊進財(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麗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楊宗霖(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楊梅秀之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楊騏鴻、生母楊梅秀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彰化縣政府對本件收、出養方訪視之結果略以:「由於陳姓夫婦經歷為人父母之喜悅與責任,並已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又明確且積極地表達收養之意願,加上陳姓夫婦婚姻穩定度、經濟條件、健康及素行狀況等皆無不適任之處,且教養態度及身世告知態度正向,收養應能提供楊小弟於穩定的生活環境成長,故整體評估本案在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建議陳姓夫婦適合收養楊小弟;案生母目前經濟狀況艱困,照顧兩名子女更使負擔加重,雖親友間能給予協助,但資源畢竟有限,案生母亦自認被收養人若由自己照顧較無保障,故認為出養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00 年12月2 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42號函附收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及彰化縣政府100 年11月28日府社工字第1000361506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