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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金瑞新

白孟鴻(即Russ.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金天法定代理人 陳奕蓉

金仕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金瑞新、白孟鴻( 即Russell LeBlanc, Jr.) 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收養金天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第1 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白孟鴻( 即Russell LeBlanc,

Jr.)係美國籍人民,在我國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聲請人即收養人金瑞新及被收養人金天則均籍設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著有規定。

本件收養人之一白孟鴻( 即Russell LeBlanc, Jr.) 係美國籍,且住所設於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另一收養人金瑞新及被收養人金天則為我國人民,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加州有關收養法令中譯文所載,本件收養符合加州及我國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金瑞新(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孟鴻(即Russell LeBlanc, Jr.、男、西元1964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金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金仕隆、生母陳奕蓉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美國護照影本、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在職證明、加州犯罪紀錄資訊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同意書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觀白姓夫婦人格成熟、生活穩定、教養態度正向,身世告知與尋親皆能謹慎考量孩子之感受,整體而言應無不適任之處。收養成立雖使金小弟面臨生活環境全然變動,然健全之家庭、穩定之親子關係與照顧品質對金小弟身心發展之影響更甚長遠,是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觀點,建議在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白孟鴻、金瑞新夫婦適合收養金天啟小弟」等情,有該基金會100 年12月14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43號函附收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又收養人金瑞新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生父母自被收養人00年出生後,生母和被收養人曾同住3 個月左右,由我父母和她一起照顧,之後生父有單獨帶去照顧6 個月左右,因為那裡環境不好,所以我們就把被收養人帶回照顧到現在」;被收養人生母亦稱:「被收養人從小就是由爺爺、奶奶照顧,我和被收養人生父未實際照顧過被收養人」等各語,此有本院100 年12月2 日及101 年1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稽。綜上,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已合於我國民法及美國加州關於收養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