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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范樹庭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雷凱琳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范樹庭於民國100 年11 月2 日收養雷凱琳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二、次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成年人為養子女,惟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制定施行之收養法則對於被收養人之資格設有限制,該收養法第2 條規定:「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4 條規定: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第7 條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9 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第14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6 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由上揭規定可知,大陸地區施行之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人原則上以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為限,除有例外情形方可不受未滿14周歲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范樹庭(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妻李秀英所生之大陸地區子女雷凱琳(女、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准予收養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林口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在台無子女宣示書,及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公證處公證之收養登記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范樹庭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雷凱琳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李秀英係夫妻,則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繼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稽,本件係繼父經配偶及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收養之繼子女,合於前揭大陸收養法之規定;且本院經調查收養人並無子女或養子女,此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宣誓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收養自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有關收養之規定。

(二)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之結果,評估本件收養人從事防水工作,工作及收入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兩年,互相接納照顧,婚姻尚稱穩定,財務方面,夫妻兩人生活簡樸,收支平衡有餘,教養態度方面,對被收養人期待符於現實。收養人未實際試養被收養人,僅於前往大陸時,與被收養人相處共計約一個月,收養人自述兩人互動情形良好。被收養人於大陸地區僅依賴外祖父母照顧,為使被收養人有雙親滋潤及共同教養,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有該基金會提出之法院交查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附卷可憑。故本院參酌上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斟酌收養人婚姻、工作穩定,以及其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本件收養已合於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