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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葉裕榮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葉耕廷法定代理人 葉哲瑋

蔣宜靜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聲請人葉裕榮與養子葉耕廷終止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4 、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葉裕榮(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6年9 月

2 日與被收養人葉耕廷(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立收養關係,因收養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人即生父葉哲瑋、生母蔣宜靜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終止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之結果,評估收養人目前單身獨居無工作,生活開銷多仰賴社服津貼與親友支援,收養人雖於86年收養被收養人,但僅為名義上之收養,被收養人實際之生活照顧與教養皆由生父母負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共同經營小吃生意,收入尚稱穩定,足以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多年來實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被收養人實際認同之父母亦以其生父母為主,辦理終止收養可使照顧者與父母身分一致,故認本案適合終止收養等語,此有上開基金會收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是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