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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余大峰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昕慧法定代理人 林文斌關 係 人 余綺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余大峰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收養林昕慧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余大峰(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民國10

0 年10月27日起收養林昕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文斌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並已徵得被收養人生母余綺鳳之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生父林文斌、生母余綺鳳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而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為我覺得被收養人需要一個穩定的生活,我有能力可以給他,被收養人出生後就和我及我母親住在一起」;被收養人生父亦稱:「因為我現在經濟能力不穩定,目前在打零工,且被收養人從小就和收養人同住,我也曾帶被收養人跟我同住,但被收養人不習慣,我另還有1 個女兒,目前和我同住」;另被收養人生母到庭稱:「因為生父收入不正常,無法扶養被收養人,很早以前就決定要給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3 個月大時就是由我媽媽帶回去照顧,收養人也會幫忙照顧到現在,我目前生病,無法正常工作,我從去年10月到現在已住院

3 次,所以無法照顧被收養人」等各語,此有本院100 年12月23日、100 年12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認收養人收入與退休後生活穩定,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且收養人已協助帶養被收養人約9 年,期間實際分擔照顧教養責任與經費等情,有該基金會100 年12月23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61號函附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故本院參酌上情,考量收養人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多年,親子關係緊密,且被收養人生父、母無力扶養被收養人,是本件收養如成立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