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彭季康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夏乙文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彭季康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收養夏乙文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彭季康(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妻周淑慧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夏乙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周淑慧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夏永琨已死亡之事實,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評估彭先生工作、婚姻穩定、素行良好,照顧及教養觀念正向,身世告知及尋親態度開放,視養情形良好,健康情形尚可。基於彭先生與夏小弟已生活多年,負擔養育之責,雙方互動情形良好,以及彭先生能給予夏小弟安穩的生活環境,倘若收養成立便可讓夏小弟於雙親的環境成長,並符合目前的教養現況,實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故建議評估彭季康先生適合收養夏乙文小弟」等語,有該基金會101 年1 月3 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62號函附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