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翁仁豐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郭芷伶法定代理人 温莉賢關 係 人 郭永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翁仁豐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收養郭芷伶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翁仁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妻温莉賢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芷伶(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温莉賢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郭永政及生母温莉賢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認收養人在人格特質、經濟、教養態度上尚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等情,有該基金會10

1 年1 月5 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71號函附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憑。且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和被收養人生母今年10月結婚,已和被收養人共同生活1 年多」;被收養人亦稱:「平常是由收養人和媽媽照顧我的,我現在都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等各語,此有本院

100 年1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從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雖婚齡尚短,但收養人已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並共同生活多日,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子互動,是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