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王建雄
彭寬忻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俐文法定代理人 王建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王建雄、彭寬忻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收養王俐文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建雄(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寬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王俐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王建得之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死亡,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王建得同意,且被收養人之生母施淑芳已死亡,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收、出養訪視之結果,亦評估收養人在人格特質、婚姻穩定度,經濟條件、健康及素行狀況等皆無不適任之處,且教養態度及身世告知態度正向,又明確、積極表達收養之意願,亦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收養後應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成長;而被收養人生父單獨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有限,且無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驗及計畫,故確實符合出養之必要性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01 年1 月10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74號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1 月3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0853500 號函附收、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