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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余志明相 對 人 余思嫻法定代理人 楊麗雪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聲請人余志明(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余思嫻(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080條第2 項、第1080條之1 第1 項所定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非訟事件處理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時,相對人即養女余思嫻籍設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又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滿7 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志明與相對人余思嫻之生母楊麗雪於94年8 月4 日結婚,聲請人基於愛護相對人之念,遂於95年5 月22日收養楊麗雪與前夫所生之子即相對人為養女,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楊麗雪已於100 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由生母監護,因此,聲請人認為與相對人間已無維繫養父女關係之必要,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即相對人之生母楊麗雪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第6 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籍謄本2 件為證。

四、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亦無終止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之結果,據其所載略以:「基於小家庭及夫妻關係已不復存,相對人亦非由聲請人扶養,且收養人、準法代、被收養人三方皆有終止收養之共識,另家訪時亦察被收養人能適應雙親離異後的生活,不至造成太大變動及困擾,因之評估本案終止與兒少最佳利益並不相違」等情,是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有該基金會101 年2 月4 日提出之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終新北市100019號函暨「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終止收養子女契約,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之生母楊麗雪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