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相 對 人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訂有明文。惟按同法第218 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 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縱令監察人兼具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太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0000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45%,太吉投資公司等八家公司於90年合併為太合投資公司即聲請人,而承受太吉投資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理由為:㈠相對人長期虧損,90年及98年財報顯示其每股淨值自13.84元大幅降至5.43 元。㈡91年至92年間處分臺灣固網公司股票5000萬股,處分價款每股4 元,每股取得成本10元,損失達3 億元;91年設立大唐保全公司投資1500萬元,持股比率37.5%,未提報董事會討論;91年1 月8日相對人董事會決議撤銷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園區原三期推案,但後續再覆案並未經董事會通過;相對人公司章程於93年12月23日修正,未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㈢相對人99年12月
3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聲請人收受相對人99年11月26日通知後始知相對人欲處分台北市○○○路○ 段○○號28樓辦公室及其停車位,該建物係相對人97年購入,不出二年即要轉手出售,雖該議程因董事會未通過而未實行,但聲請人對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存有重大疑問,聲請人於該此董事會提出,但未獲相對人解釋。㈣相對人之監察人於94年委任會計師查帳,發現相對人處分重大資產多數未經董事會通過,其資金往來有挪用公司資金之疑,100年1月間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湯城園區原三期工程支出委任會計師查帳,會計師請相對人提出與銀行往來對帳單及相關合約,惟相對人不俱實提供。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檢附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年度財報節錄、交易稅單、開會通知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規定得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行使監察權,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為辦理前項事務,復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自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殊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至於相對人公司如有違反同法條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得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之另一問題。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選派檢查人,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