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任大乘服裝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惠晴(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為大乘服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乘服裝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乘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業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285838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李春蘋為法定清算人,惟該清算人於99年11月2 日死亡,繼承人均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稽徵業務需要,維持稅收徵起,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大乘公司於98年7 月30日由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春蘋解散公司(本院卷第7 頁),並依經濟部98年8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2858380 號函為解散登記。惟大乘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就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而李春蘋已於99年11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大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板院輔文字第099000160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係為處理相對人大乘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其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李春蘋之長女莊惠晴為其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大乘公司之清算事務,則在該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爰選派李春蘋為大乘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