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鐘代 理 人 林宏信律師相 對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崇代 理 人 張躍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倘公司之股東為有隨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及業務與財務狀況權限之人,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5 月、12月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參與相對人增資,分別取得278 萬股、160 萬股,佔有相對人現已發行股份1350萬股之32.45%,且持股均超過1 年以上。而相對人股東名冊迄今仍未對應98年12月之增資情形,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又聲請人法人代表多次詢問相對人營業及財務情形,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實際營業狀況與增資計畫書預估相差甚遠,亦始終拒絕提供確實營業財務資料,更自99年7 月起迄今拒不召開董事會。再者,相對人忽於99年12月27日寄發通知,表示將於100年1 月7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辦理現金增資事宜,嗣相對人又以董事徐敏健不克到場為由,取消原定董事會。故聲請人空有相對人2 席董事及罔為實際持股32.45%之大股東,迄今仍無法得知相對人98年以來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經營狀況顯不透明,公司治理亦出現嚴重瑕疵,聲請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以增資方式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就該增資部份,相對人完成股票製作並已交付聲請人,而股票為設權證券、證權證券,股東權行使以股票為證明憑證。聲請人自應出示其持有之股票以行使股東權能,惟聲請人於提出之陳報狀中,聲請人卻自認無持有相對人之股票。而聲請人曾於99年4月以存證信函告知擬以每股20元以上價格處分全部持股,聲請人是否仍為相對人股東,或現今所持有股數是否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尚須出示股票以代查證。又相對人99年相關決算報表已於100年5月25日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並預計於同年6月23日召開董事會,並將年度決算報表等亦案列入議程中。再者,相對人相關重要之資本支出、經營計畫,以及營運情形皆經99年5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相對人依公司法提出之98年各項營業報告、決算表冊等,亦經該次董事會審議通過,聲請人之法人代表李正義、徐敏健皆有出席參與決議、審議,並經99年6月17日之股東常會承認。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亦為董事,並有法人代表李正義、徐敏健代表行使董事職權,則聲請人本身即參與相對人之經營,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本身即參與公司之經營,已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依同法第228 條規定編造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交備置於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上開表冊應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觀同法第192 條1 項、第228 條及第229 條等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3%以上,且繼續持有超過1 年以上,且聲請人非僅為相對人之股東,亦擔任董事,並派有法人代表李正義、徐敏健行使董事職權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之法人代表既以董事身分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為董事會之成員,已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有編造上開會計表冊之職務,於編造時即得知悉相對人公司之資本支出、經營計畫、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此有相對人99年5月11日第三屆董事會會議記錄、99年6月17日股東會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稽,益徵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相關營運情形均知之甚詳,尚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業表示99年相關決算報表已於100年5月25日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並預計於同年6月23日召開董事會,並將年度決算報表等亦案列入議程中,有相對人所提100年6月3日民事聲明狀、本院100年6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是難認聲請人有無法行使監察權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