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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簡坤木

簡安宏管子瑩相 對 人 築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築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築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築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藝公司)股東,而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營不善,自民國98年12月31日即申請停業登記在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簡坤木、簡安宏、管子瑩均為相對人股東,其等所持之相對人股份各為200,000股(持股比例20%),此有築藝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乙節表示意見,新北市政府已覆稱:「本府於100年3月3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查看,訪查時,現場已改由仁華建設有限公司(市招為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職員表示已搬至此1年多且正常營運中,築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多年前結束營業,且查無在該地址營業之事實」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1209號函1件附卷可參。相對人並有申請自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暫停營業之情,足證相對人99年度確實均無營業,相對人之經營應已停止,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從而,本件堪認相對人築藝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且已停止營業,其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

四、又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則查:本院依首開規定通知相對人築藝公司之全體股東表示相關意見之結果,其中之股東即聲請人簡坤木、簡安宏、管子瑩係具狀稱相對人經營不善,聲請公司解散等語。其餘股東即黃文典、邱進任答辯略以:相對人築藝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因逾期未改選以當然解任,是亟待重新選任董監事,藉以瞭解相對人築藝公司是否仍有繼續經營之空間,故儘速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為該公司首要之務,聲請人擅自聲請裁定解散,恐有其用意,如果直接解散,對於股東權利恐非有利。

五、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為多數股東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股東間互信基礎亦已動搖,且相對人築藝公司確已停止營業多年,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築藝公司之股東,依首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築藝公司解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