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美華相 對 人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按「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
150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倘公司之股東為有隨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及業務與財務狀況權限之人,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乃屬當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原董事長陳月霞(即聲請人母親)於民國99年9 月1 日辭世,公司股份因現負責人邱淑貞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0
0 年度他字第881 號)。期間公司與親屬間均未要求聲請人參與,亦不知其作業內容,迄今均尚未有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報告、報表,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4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2 紙、死亡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4 紙為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245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㈡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淑貞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乃係經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陳月霞於生前依法轉讓分配股份予子女陳永順、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及邱淑貞等人,斯時陳月霞身體健朗(其於99年7 月間住院,同年8 月2 日病情穩定出院,同年8 月13日再次住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此亦可從轉讓股份文件為陳月霞及上開受讓人親自簽名可知悉,故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聲請人因負債累累,為爭奪遺產無視母親陳月霞生前公平合理之分配,而不斷以提出民刑事訴訟方式干擾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誣指兄弟姊妹涉嫌偽造文書,其心可議。㈢相對人公司尚未召開股東會,自未通知聲請人參與。而股東間之親屬會議是否召開,及親屬會議是否有通知聲請人參與,與相對人公司實無關係,更與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選派檢查人必要無關。㈣再者,目前尚未逾召開股東常會之期限,而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定於100 年6 月間召開,屆時相對人公司即依法於股東常會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相對人公司前亦已通知聲請人必當依法於股東常會中提出上開文件。㈤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本得依同法第48條行使監察權,而聲請人卻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實有權利濫用之嫌。㈥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聲請人聲請有理由,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故懇請鈞院選派具有會計師資格之人為本件檢查人。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3%以上,且繼續持有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惟查,相對人公司於99年8 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改推邱淑貞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修改章程,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99年9 月1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52724號函、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故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中,董事邱淑貞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董事),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以及聲請人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是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按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殊無捨隨時得行使之監察權不用,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相對人公司已表示其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以後才會製作出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並經會計師認證,故同意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9日檢查上開文件,有100 年4 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是難認聲請人有無法行使監察權之情事。因此,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