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美華相 對 人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相對人東方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股東,近因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之股東陳月霞於民國99年9 月1 日辭世,而東方公司之負責人陳益隆自99年8 月26日出國後迄未回國,且東方公司尚未有臨時代理人,致聲請人未有東方公司之業務或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之報告、報表。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245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6 月16日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證明書、尋人啟事報紙節本、往來書信、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固可認聲請人之母親陳月霞為相對人之股東。惟查,陳月霞係於99年9 月1 日死亡,則聲請人自99年9 月1 日起始因繼承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即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迄今尚未滿一年,自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