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閃
陳惠林陳惠農共 同代 理 人 吳中仁律師相 對 人 陳剛毅即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須公司不能依同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始得為之。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剛毅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四位法定清算人之一,板橋磚廠業於民國61年8 月26日經核准解散,原清算人陳居住於75年間因心臟病突發驟逝,公司清算事務陷於停頓,81年間為提領板橋磚廠土地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4,500 餘萬元,乃於81年12月1 日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向本院提領上開款項。詎相對人於82年7月21日領得4,700餘萬元後,竟未通知各股東,並擅將上開款項以個人名義全數購買股票、短期票券,期滿後又擱置不理,致多年來板橋磚廠虧損累累。又相對人明知其選任程序並非合法,況板橋磚廠已解散多年,並無何債務待償,其屢次藉口尚有其他財產未能處理,或其清算人身分不能確定無法進行分配為由,迭向本院聲請展期近20年,延滯清算程序,以遂其把持鉅款留待繼承,其不適繼續擔任公司清算人職務,已不待言。甚者,相對人已屆78歲,又罹患癌症,久病不癒影響健康,實際上亦無法正常進行公司之清算事務,故應改由較年輕且人在國內之董事或股東接手繼續清算事務,俾一勞永逸,早日完結清算,爰以板橋磚廠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請求儘速解任清算人陳剛毅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板橋磚廠公司於60年8 月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之父陳居住為清算人,至75年間陳居住因心臟病猝逝,俟81年12月1 日始由股東陳閃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對人陳剛毅為板橋磚廠之清算人,陳剛毅於同日就任,嗣於82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板橋磚廠之清算人,經本院於82年4月20日以板人民良司字25第16912號函復准予備查,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1年8月28日建三字第8913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後股東名簿、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3號民事裁定、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40頁-第41頁;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3號卷第41頁-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次查,聲請人自83年1 月17日起即以相對人領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後侵占入己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84年1 月28日、84年10月12日以83年度訴字第1439號、84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相對人無罪確定。聲請人復於84年9月6日以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改選相對人為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 月19日以86年度上字第499 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並曾於該事件繫屬中,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清算人職權。聲請人又於86年8月26日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陳剛毅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以86年度司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53號、最高法院於87年度台抗字第199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復起訴請求確認板橋磚廠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歷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廢棄原判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11 號審理中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而聲請人復於該事件繫屬中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清算人職權。且聲請人又行起訴請求確認板橋磚廠與相對人間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聲請人嗣並提起請求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4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47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外,第三人林賢郎復以板橋磚廠清算人身分,向相對人起訴請求交付帳冊,經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63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板橋磚廠敗訴確定等情,此觀本院91年度司字第361 號裁定甚明(見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3號卷第180頁-第189頁),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63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25頁),足徵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係人板橋磚廠之合法清算人迄有爭執。則相對人陳剛毅於82年7月22日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後,聲請人隨即自83年1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並自84年9月6日起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不成立、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請求交付帳冊等,因聲請人提起之前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如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將致相對人自始喪失清算人之身分,而須返還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全額予板橋磚廠,茍相對人逕行分配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嗣後如法院判決其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將致其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法律行為對公司亦不生效力,故相對人主張自82年起迄今,就其清算人之地位多處不利狀態,致延宕清算事務之進行等語,洵非無據。
五、再者,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其選任程序並非合法云云,然此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判決板橋磚廠敗訴確定,依判決理由欄中意旨:「上訴人(即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既未改選,且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陳剛毅)仍身兼公司董事,亦為法定清算人之一,自有權保管公司之帳冊及物品。…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董事或清算人任期屆滿後,曾經上訴人依法改選董事或清算人,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或清算人就任時止」等記載以觀,益徵最高法院業就本件相對人是否為板橋磚廠之法定清算人乙節認定在案,從而,聲請人猶指相對人當初之選任程序不合法云云,即無可取。
六、至本件聲請人多次以上開意旨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清算人云云,查該等事由,業據聲請人於本院86年度司字第138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本院87年度司字第58號、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3 號等解任清算人事件中為主張,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該等主張尚非可採,敘明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6年度司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87年度司字第5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
3 號卷第52頁- 第58頁),聲請人猶執同一事實為相對人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自非可採,況聲請人就相對人如何把持鉅款,並因罹患癌症,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復難單憑,聲請人所指,即謂清算人已不適任。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為任何不適任之理由提出釋明之證據,聲請人據為聲請解任相對人,即屬無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