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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蔡勝賢相 對 人 保証責任臺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勝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鈞院以99年度法字第45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理事,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以北府社團字第1000037750號函依合作社法第5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命令解散。按合作社法第60條雖規定合作社之解散以理事充任之,然相對人於新北市政府向鈞院聲請選任臨時理事前,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業已多方訪查及公告,確認相對人相關社籍資料有所缺漏,而考量相對人後續清算程序繁雜,除需製作清算人就任報告書、清算終了報告書外,尚需清查資產、負債、調查理事及社員名冊、補辦合作社成立登記證、合作社印鑑、辦理土地權狀遺失補發、分派剩餘財產、依法提存等專業流程,程序甚為繁雜,而此一清算相關作業流程、法律規定非聲請人專業所學,且聲請人事業繁忙長年出境,宜以會計專業人士另行擔任清算人,始能迅為辦理本件輕算專業程序,以茲保障全體社員權益,為此依法聲請裁定選派曾錦煙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作社法第6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合作社於解散之時,如章程未有特別規定或未經社員大會另行選任,不論合作社之理事有無意願,理事為法定當然之清算人。亦即,合作社解散後,原則上當然由理事充當清算人,殊無由法院再為選派清算人之餘地。至於合作社法第60條第

2 項所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者,係指該解散之合作社,無理事(包括理事因案在監、心神喪失或重病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可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有特別規定清算人人選及無法召開社員大會以選任清算人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 月31日命令解散,惟聲請人業已於99年12月21日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理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0 年1月31日北府社團字第1000037750號函文、本院99年12月21日99年度法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並非無理事可任清算人,聲請人既已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自無再聲請本院另選派清算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24條、第19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