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送達代收人 楊謹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為恆禾廣告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政群(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為恆禾廣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恆禾廣告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恆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恆禾公司)負責人陳政煜前於民國91年2月3日死亡,該公司僅一人擔任董事,無其他股東,並經經濟部95年4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5346910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又陳政煜之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為維持稅收徵起,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清算人。陳政煜婚姻狀況為離婚,無第1順位繼承人,第2順位繼承人父陳成枝(92歲)和母陳張阿雲(84歲)均已年邁,弟陳政群曾任恆禾公司股東,應有足夠智識能力和法律常識辦理該公司之清算事務,爰聲請選派陳政群為恆禾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恆禾公司業於95年4月12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6910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為證,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恆禾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恆禾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政煜已於91年2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6464號函暨恆禾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3月2日板院輔家科春秀字第12587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2月24日資五字第1000002631號函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22日新北重戶字第1000002880號函暨陳政煜祖父母之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3月3日板院輔民科字第1273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恆禾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因陳政煜已離婚,其父母縱有繼承權,亦年歲已高,皆不適宜擔任恆禾公司清算人,而其弟陳政群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正值壯年,且曾任恆禾公司股東,對於該公司之狀況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恆禾公司之事務,在恆禾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故以陳政群擔任恆禾公司之清算人,當屬適當,爰選派陳政群為恆禾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