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中崙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之母親陳月霞則為該公司之董事,惟陳月霞已於民國99年9月1日逝世,並改由邱淑貞為中崙公司為現任董事,惟因現任董事因涉嫌偽造文書、侵佔及背信等事項,現已提起民刑訴訟中,且兄弟姊妹間至今未開立親屬會議,亦未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董事及股東查閱及抄錄,現因股東間已不合,懇請鈞院准予公司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人經解散者,始應行清算,且於無法定、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經查,中崙公司迄未經解散或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是該公司即無須開始行清算程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又查中崙公司計有董事邱淑貞一人,股東陳永順、陳美華、陳美慧及陳勇安共四人,有中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中崙公司縱經解散或廢止登記時,如中崙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決議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上開董事與股東五人依法即為清算人,中崙公司並無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定清算人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