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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原為相對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實業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之母親陳月霞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嗣聲請人母親陳月霞於民國99年9 月1日死亡後,相對人開發實業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為陳永順,聲請人則為董事。茲因現任負責人涉偽造文書、盜刻(用)印章、侵占、傷害等事項,現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又於100 年3 月3 日將聲請人之董事職務解任並為登記,且至今於私未開立親屬會議,於公未提出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董事及股東查閱及抄錄,甚且存證信函要求保全人員,不予聲請人進入辦公大樓。是以股東間已不合,且提出民刑事訴訟,因其涉違法之行為,也無法互信,故懇請盡速核准聲請公司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開發實業公司至今尚未經依法解散乙節,有該公司之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故於法並無進行清算之餘地。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相對人開發實業公司清算云云,因係屬於法無據,亦難准許。

㈡又縱令相對人開發實業公司業經依法解散,而應行清算。然

承前所述,亦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本件相對人開發實業公司衡情尚無不能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抑且縱其股東會不另為選任,該公司既尚有董事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等人,且無行蹤不明以致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等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以進行清算事務,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