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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徽欽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馳公司)清算人,博馳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在案,並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經唯一法人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Systemax Development Limited同意指派訴外人李秀英為該公司簿冊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李秀英為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博馳公司清算人,博馳公司雖前曾於99年9月23日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在案,惟於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18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中,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⑴博馳公司之清算期間損益表、⑵清算後資產負債表、⑶監察人審核剩餘財產分配表之證明文件、⑷董事會承認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之證明文件(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規定,由法人股東一人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等事項,惟聲請人於100 年2 月10日具狀除僅補正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外,其餘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則均未補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司司字第45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0 年度司司字第18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則本件尚未清算完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