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東方電器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東方電器有限公司之股東,陳月霞為該公司之董事,惟陳月霞已於民國99年9 月1 日逝世,並改由陳益安為東方電器有限公司為現任董事,但因現任董事於99年8 月26日出國至今尚未返國,公司雖於100 年
6 月29日選任陳勇安為臨時管理人,但其亦未於處理公司相關之事項,現因繼承之股東已不合,懇請鈞院准予公司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人經解散者,始應行清算,且於無法定、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經查,東方電器有限公司迄未經解散或廢止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提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該公司即無須開始行清算程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