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張雪芬代 理 人 朱光仁律師
陳一銘律師相 對 人 尚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霍鳳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雅貞會計師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 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霍鳳霞於民國82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創設相對人公司,雙方約定由霍鳳霞擔任負責人,聲請人擔任業務經理,嗣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同,霍鳳霞排擠聲請人參與公司經營,聲請人無奈於99年8 月底辭職。而霍鳳霞對於實質上由相對人出資設立之廈門公司投資案,始終不願明確交代相關投資細節,致聲請人難以瞭解相對人公司之真實營運狀況,且相對人公司歷年業績均表現亮眼,卻於今年宣布99年度毫無獲利而拒絕分派盈餘。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財務不清之情形,依據公司法第48條及第
109 條之規定,於100 年7 月12日委請律師函告相對人備妥相關表冊供聲請人至其營業所實施查核,惟聲請人於100 年
7 月25日協同律師及會計師前往查帳時,相對人公司員工卻藉詞負責人霍鳳霞出國及會計請假等理由,拒絕提出任何財務表冊等相關文件,妨害聲請人行使監察權。嗣雙方約定於
100 年11月11日至相對人公司查閱相關財務表冊,相對人卻又要求聲請人必須簽署查帳同意書方得查閱,惟公司法並無任何類似該同意書內容之查核限制,聲請人因此無法出席上開查帳事宜。又霍鳳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變賣相對人名下之3 件不動產,亦不願說明該等售屋價金之最終流向。是本件肇因於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霍鳳霞未能本於誠信經營相對人公司,並屢屢藉故妨礙聲請人行使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與霍鳳霞、陳賀坤、李慧敏、王宗恕、李忠憲等6 人,於82年間每人各出資833,000 元設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之相對人公司,當時為謀速簡,僅以實際參與經營之聲請人及霍鳳霞二人登記為公司股東,嗣聲請人於99年8 月31日離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登記出資額
250 萬元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詢問相對人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殊無另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無使相對人增加檢查人報酬支出之必要。況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至相對人公司行使監察人職務時,適巧會計人員因故臨時請假,相對人並無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之情事。相對人於獲知聲請人再次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旋即委任律師於100 年10月25日再度發函邀請聲請人約期至相對人公司,行使監察人職務,惟聲請人以相對人要求簽署保密同意書不合理為由,拒絕行使監察人職務。又聲請人於99年任職期間私自經營與相對人公司相同業務,甚至向供貨商收取佣金,致相對人公司營運虧損,聲請人卻以相對人未分派盈餘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屬無據。再者,相對人於100 年7 月16日召開股東會時,聲請人除不承認4 位隱名股東權利,並全面杯葛提案,致股東會待決議案無法議決。而除聲請人之外,其餘5 位實際出資股東,均同意相對人因無法取得合法解散決議,只得逐步停業,故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其目的並非係保障股東權益,實為權利濫用。此外,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均依會計準則處理,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並揭露於年度財報,並無聲請人所述淘空資產之情事。又相對人雖與大陸供貨商往來密切,但相對人並無任何投資於廈門公司或設立分公司之情事。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核與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利行為,並無不當。再查,相對人公司僅有唯一董事霍鳳霞,此有前揭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自相對人公司離職,未再執行公司業務,則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應無疑義。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此與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本有不同之功能。相對人均不否認聲請人曾於100年7 月25日偕同律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財務表冊,而未達其目的,及雙方再次約定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1日至相對人公司查詢相關財務表冊,惟相對人附加聲請人需簽署同意書之查核條件,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其監察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要,亦難謂有濫用權利之情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亦經該公會推薦陳雅貞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函文1件附卷足參。本院審酌陳雅貞會計師之學經歷,認為其適於充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保障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說明,選派陳雅貞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
┌──┬─────────────────────────────────┐│編號│檢 查 項 目 │├──┼─────────────────────────────────┤│ 1 │相對人自95年度至100 年度之總分類帳、科目明細分類帳、傳票、會計憑證││ │、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表││ │、財產目錄、向國稅局申報之年度結算申報書。 │├──┼─────────────────────────────────┤│ 2 │相對人自95年度至100 年度之股東會及經理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 3 │相對人自95年度至100 年度之銀行往來資金存摺,及向私人或銀行借貸之所││ │有明細表及借貸契約等相關文件。 │├──┼─────────────────────────────────┤│ 4 │相對人自95年度至100 年度之購置及處分資產之相關交易文件。 │├──┼─────────────────────────────────┤│ 5 │相對人自95年度至100 年度之對外投資之明細及相關交易文件,及相對人與││ │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與業務往來明細及相關文件。 │├──┼─────────────────────────────────┤│ 6 │相對人自95年度至100 年度與關係人間之資金及業務往來等相關交易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