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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銘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挺榮代 理 人 劉立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銘板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特公司)係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48號)。嗣聲請人以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502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已鑑價完成準備拍賣。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6 月4日廢止,鈞院民事執行處來函通知指示聲請人必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以便繼續進行拍賣程序,則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及第325 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卡特公司已於99年6 月4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51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

100 年9 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8465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故依首開規定,相對人卡特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卡特公司之章程,以表明該公司關於選任清算人乙事是否別有規定,且相對人卡特公司股東會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相對人卡特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董事長羅正雄及董事傅克明、胡莉芸為清算人。從而,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定不能確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卡特公司有如前揭法條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具狀為相對人卡特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