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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曾榮慶相 對 人 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該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同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故法院得選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者,僅於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無從為清算人,或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為限。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於公司組織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故就公司組織而言,上開公司法之清算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37條規定而為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74年8月(74)建三第11050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因無法依民法第37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公司之財產無法行使處分,爰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業於74年8月由經濟部以(74)建三第11050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是依前揭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本件聲請人雖稱因無法依民法第37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之財產無法行使處分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有無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抑或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有何章程另外特別規定之情形,是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即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查,依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之股東為二人,一為聲請人,一為案外人曾黃碧清,兩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依法自應由聲請人及案外人曾黃碧清擔任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從而,本件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決定清算人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