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86號聲 請 人 曾榮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 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於公司組織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故上開公司法之清算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而為適用。準此,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如有股東死亡,尚非不得由繼承人及其他股東行清算事務,此時即非屬前述依公司法、章程或股東決議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自不許利害關係人執此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74年8 月間以七四建三字第11050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因其一股東曾黃碧清已於99年10月3 日亡故,無法依民法第37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公司之財產無法行使處分,爰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74年8 月間以七四建三字第11050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之事實,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本件未據聲請人查報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曾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之章程已有另訂清算人選任方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聲請人雖又主張其一股東曾黃碧清已於99年10月3 日死亡,有依民法第38條規定選任清算人之必要,並提出曾黃碧清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然公司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並無民法有關法人規定之適用。又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原有股東2 人,即聲請人及曾黃碧清2 人一節,觀諸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份即明。是以曾黃碧清死亡後,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由曾黃碧清之繼承人與聲請人行該公司之清算事務,縱然無人繼承其遺產,仍得依法由親屬會議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清算程序。從而,本件尚非不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定各良窯業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即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