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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89號聲 請 人 劉靜如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間聲請選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法字第3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

本院民國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另選派陳鴻鵬(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巷○○號)為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法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實際上從未參與廉泰公司、僅因聲請人之前配偶鄧威日(原名鄧凱文)將聲請人以人頭登記為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誼公司)之代表人,復經名誼公司指派聲請人擔任廉泰公司之監察人,而使本院以聲請人為廉泰公司之監察人、且係廉泰公司第一大股東名誼公司之法人代表而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已另依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與名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與廉泰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聲請人既非廉泰公司之監察人、且對廉泰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無所悉,況廉泰公司已經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自無臨時管理人繼承存在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聲請人於廉泰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二)又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廉泰公司之清算人,其受選任為清算人之理由為聲請人係廉泰公司之監察人,且亦經本院另以95年度法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廉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依據。實則聲請人從未參與廉泰公司之經營,僅因同上鄧威日之公司登記事由,致使本院以上開99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然依上開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與名誼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又非廉泰公司之監察人,爰聲請解任聲請人於廉泰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另選任鄧威日為相對人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法字第39號裁定選派為廉泰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法字第39 號裁定為憑。然因廉泰公司業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依規定已進入清算程序,且前經本院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廉泰公司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故自上開99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確定時起,廉泰公司既已有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清算,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為廉泰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解任,於普通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於特別清算程序,同法第337條第1項則另規定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固無清算人得聲請法院解任之明文,惟於普通清算程序,倘受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自應類適用同法第82條前段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准許清算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始符公平。經查:

(一)本院前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聲請,於民國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廉泰公司之清算人。惟依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聲請人與名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與廉泰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非廉泰公司之監察人,對廉泰公司之營運亦無所知,確已不適合承擔公司清算人之重任,依上開說明,自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二)廉泰公司已於96年4月2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48388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廉泰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因廉泰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約定,且公司登記之董事倪鴻德另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確認廉泰公司與倪鴻德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不適於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再審酌該廉泰公司其餘董監事名單,除本件聲請人外,僅有法人董監事名誼公司1人。次觀名誼公司登記之董監事有①本件聲請人、②陳鴻鵬、③倪鴻德、④鄧煦慈,以上4人。本件聲請人與倪鴻德既均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排除不考量選派為清算人之必要。其次,本院函詢鄧煦慈出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其家屬代為函覆稱鄧煦慈居住國外,不宜為清算人之情,本院考量相對人設於國內,選派清算人確應以得就近處理業務之人為宜,爰排除選派鄧煦慈為清算人。名誼公司所餘董監事惟陳鴻鵬1人,本院函詢其出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其逾期未為任何陳述,就其戶籍資料所載無離境出國情事,且00年出生正值壯年,復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其既為名誼公司董監事,名誼公司復為相對人公司之法人監察人,由其擔任廉泰公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廉泰公司之利益,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陳鴻鵬擔任廉泰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至於聲請意旨雖建請選派鄧威日為清算人云云,然鄧威日已於95年間出境,國內戶籍亦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顯不適宜為清算人,故本院不依聲請人之促請為選派,然此亦無駁回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解任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