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80號聲 請 人 王焜生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相 對 人 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代 理 人 姜佳君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夏宜忠會計師為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冠公司)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泓冠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與前配偶即訴外人姜佳君各占相對人泓冠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但聲請人僅登記股權百分之十。由於相對人泓冠公司目前之實際經營人即董事長姜信宇,係訴外人姜佳君於民國94年1 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偽造文書及股東會、董事會資料,改選姜信宇為泓冠公司董事長,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偽造文書案判決確定在案,之後即開始積極處分相對人泓冠公司名下財產,然多年來卻均未提出相關帳冊向股東報告及說明泓冠公司之營業狀況及資產情形,顯有違法處分公司財產並隱匿處分利益之情形,基於上述情事,聲請人委請於100 年8 月19日律師發函促其等出面說明解決。由於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迄今拒不提出相關帳冊並說明資金流向,嚴重損及聲請人等少數股東之權益,聲請人乃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東名簿、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相對人則以:其已於100 年1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有通知聲請人,但聲請人未出席,相對人於該股東臨時會中,已依公司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選任仁華財稅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人林崇校為檢查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00 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簽到簿、會議記錄各1 件影本為證。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乙節,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東名簿各1 件影本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泓冠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查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等有行使少數股東權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亦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10
0 年8 月19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影本可稽。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依首揭說明,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泓冠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至於相對人雖稱其已於100 年1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已選任仁華財稅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人林崇校為檢查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00 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簽到簿、會議記錄各1 件影本為憑。然查,公司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確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乃指公司「設立前」之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之規定,而相對人早已於93年4 月23日即完成設立登記(見卷附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次查,公司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乃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之權限,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無互相排斥,而係各得行使。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本院認為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泓冠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業如前述,聲請人並推薦夏宜忠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為夏宜忠會計師適於充任相對人泓冠公司之檢查人,爰為裁定如主文。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