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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榮德

李瑞誠送達代收人 丁金輝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鵬霖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鵬霖國際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鵬霖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若公司章程中並未明定清算人,或股東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鵬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鵬霖公司)因業務不振長期處於停業狀態,股東們不欲繼續經營且已停止營業數年,擬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清算解散。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解散需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因其中一位股東避而不見,經多次協調,該股東均不願出面同意處理,因股東意見不合及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擬依公司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解散。亦因上述之由,如欲經全體同意清算解散並選任清算人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322條第2款請求聲請選派清算人,因股東李瑞誠清楚明瞭公司整個營運狀況,建請選派清算人為李瑞誠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以板院輔民溫100司9字第036613號函詢經濟部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該部轉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政府派員實地訪查後,函覆稱鵬霖公司所在地現已為創溢企業有限公司做辦公室使用,據該公司職員表示該址為100年3月向國勤……公司購買,現正常營運中,並無聽說鵬霖公司設址於此之情事,且查無鵬霖公司在該地址營業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5799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又相對人鵬霖公司業已申請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3000 300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6年12月28日北經登字第0963066310號函、97年12月31日北經登字第097306437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6、141頁),足見相對人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鵬霖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相對人財務確有重大虧損。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全體股東表示意見,股東徐金星迄未表示意見;而股東陳玫環、股東即聲請人林榮德、李瑞誠均表示鵬霖公司因業務不振長期處於停業狀態,股東們不欲繼續經營且已停止營業數年,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清算解散,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解散需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因其中一位股東經多次協調,該股東均不願出面同意處理,因股東意見不合及繼續經營顯著困難,故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等語;股東郭漳明表示公司停業5、6年了,其他股東不願意開股東會,鵬霖公司跳票不處理,其他人另成立新公司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為多數股東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股東間互信基礎亦已動搖,而該公司已停止營業多年且虧損嚴重,難期待能繼續正常經營,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鵬霖公司經本院裁定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本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該公司章程並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能決議另選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陳玫環、林榮德、徐金星、郭漳明、李瑞誠等5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是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鵬霖公司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派李瑞誠為清算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公司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