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91號聲 請 人 蔡宗裕相 對 人 源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訓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雖為非訟事件,惟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如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勢必與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有所衝突,故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蔡宗訓代表公司,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節,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派楊泰奇會計師確定在案。嗣因檢查人要求應預先支付百分之三十酬金及車馬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否則不願意開始進行檢查程序,聲請人不得已遂同意暫行墊付該10萬元之檢查費用。惟經檢查後發現,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7日移轉信託大安段不動產予董事蔡榮聰,經檢視財產目錄卻無會計處理之事實,亦未附註揭露處分該不動產之事實;另五工段不動產交易金額,佔相對人公司當年營業額比例479.91,屬重大交易事件,卻亦未依公司法處理重大交易之相關程序為處理。聲請人依鈞院選定之檢查人即楊泰奇會計師要求,先行墊付部分檢查費用,然因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者蔡榮聰遲遲未能提供帳簿表冊供檢查人檢查,故僅能就該公司財務簽證之委任會計師所編列之工作底稿進行檢查,然經檢查後確實發現董事蔡榮聰等疑涉不當移轉相對人公司大安段不動產,及未依重大交易程序處理相對人公司五工段不動產等不法情事,聲請人並已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背信、侵佔等罪之告訴,故檢查人之檢查工作結果確有助於釐清相對人公司資產流向與財務結構,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聲請鈞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為10萬元,俾利聲請人日後就已墊付之檢查費用向相對人公司為請求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查本件聲請人僅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並非報酬給付之義務人,縱其已應檢查人之請求,先行墊付部分檢查費用,亦無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