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再審被告 倪威寰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投資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本院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0年6月7日確定,而於100年6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隨即於100年6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引用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規定,認再審原告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85,617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於針對基金募集所為之規範,本件係國外機構所發行之連動債而非募集基金,自無上開法令之適用,再者,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無向不特定人募集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銀行並非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亦未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決定投資標的,故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原確定判決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認再審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當天至銀行辦理100萬元定存,進而推論其投資之最高準則為保本,系爭商品不具有保本之商品,因認再審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之被證1由再審被告填寫之「個人投資屬型問券」內容,再審被告投資屬性為積極型,其對於風險所願承受之程度為1年內可承受百分之20之虧損,以符合其對於投資報酬率百分之11之期望,顯見再審被告對於投資之最高準則,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追求保本,並謀取固定利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投資屬性為保守型,忽略再審被告所簽名確認之投資屬性問券之內容,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上僅記載投資本金,已發行累積配息金額,並未記載參考損益、參考市值、參考報價,難認再審原告已就系爭連動債發生風險變動時已確實告知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提出97年1月之帳單內容,亦記載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報價,即可了解其所投資商品之損益及風險變動情形,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已向再審被告詳細說明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且確認再審被告已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債券且有損及本金之風險,故認再審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再審原告已傳訊證人林忠逸證述已向再審被告說明投資風險等情,再審原告已為適當舉證,參酌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應由再審被告提出反證,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前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反證,原確定判決自有不適用前開判例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所填寫之「個人投資屬性問券」分析結果、及再審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已記載投資本金、及提前解約前之參考報價,逕為認定再審被告為不得承受風險之保守型客戶,及再審原告未提供再審被告系爭連動債之參考損益、參考市值、參考報價等事實,自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辯,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92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加註前開判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載明再審被告於96年9月14日僅利用中午時間,前
往再審原告銀行辦理100萬元之定存,意在於穩定保本獲取定存利息,經由再審原告之理財專員林忠逸短短十幾分鐘之介紹,參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契約影本(見第一審卷第22至31頁),及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間始收受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申購書,該文字均屬定型化契約格式,文字細小、排列緊密,且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閱讀,難以理解其內容,且依據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亦使再審被告誤認連動債僅有保本及獲利,並無風險,再審被告顯難於短短十幾分鐘內,得以快速了解連動債之相關經驗及知識且再審原告僅寄送97年1月之對帳單僅記載投資本金、已發放之累積配息金額,並未記載參考報價、參考市值等資訊,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並未給予再審被告相當時間分析本件投資及考量本件投資是否合乎再審被告之期待,或令再審被告詳讀前開契約約定,並獨立審慎判斷,以決定是否有能力承擔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並以原審被告林忠逸於原審自認並未逐條解釋予再審被告,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就系爭連動債不保本特性為詳細及明確之說明及告知,就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主動通知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依信託法第22 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等語,即為可取,係認再審原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並未就該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容為具體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係引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並非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認於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
,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之情形下,再審原告及其所屬理專人員負有「應掌握再審被告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再審原告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再審被告之最大利益,不令再審被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之注意義務,係斟酌再審原告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特性,認再審原告應負之注意義務。且再審原告適用之「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4條、「信託業法」第18-1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至9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5、8、10、27條等規定),均規定受託人應充份告知委託人投資標的屬性及盡風險揭露及告知義務,原確定判決縱有部分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意旨將再審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應負之注意義務予以具體化。因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等相關之規定,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國外連動債並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自
不得引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云云,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514990號函為據(即再證2,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揆之前開說明,前開再證2之函文所提出之見解,並非現行之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因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亦無可採。
㈣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
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積極屬性之投資人,並於第一審提出再審被告親自填寫之個人投資屬性問券影本為證(即再證3,見本院卷第20頁,99年度板簡字709號卷【下稱第709號卷】第20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不得承受風險之保守型投資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惟查,第一審被告林忠逸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原告於96年9月14日到行中午時間來,辦理定存業務,辦理前行員有向原告推薦,投資商品,問原告有無興趣聽聽看」、「客戶就是利用中午間過來,說時間很趕,差不多十幾分鐘,我跟客戶說連動債就是以十萬元基本,原告就決定要買連動債」等語(第709號卷第131、146頁,99年6月25日、99年7月23日筆錄),準此,再審被告當天係前往再審原告銀行辦理定存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再審被告當天就100萬元資金之運用,係以定存為申辦之主要目的,係經由再審原告銀行行員之強烈推銷,並由再審原告交付於再審被告之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亦一再強調「每月賺取年化7%報酬,有機會爭取年化10%報酬,提前保本門檻低」「每月固定配息、額外配息、提前保本」等文字記載(見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4號【第474號卷】卷第130頁),致使投資人易於誤認系爭連動債系毫無風險,得以保本,投資獲利較之定存利息為高之投資產品,據此,再審被告就100萬元資金之運用,係屬於不得承受風險之保守性投資人等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再審被告於銀行簽名親自填寫之「個人投資屬性問券」,僅係再審原告調查再審被告之投資屬性,並非再審被告就100萬元資金運用之真意,況再審被告所填寫之「個人投資屬性問券」之記載,再審被告僅就其資產之百分之51至75,係投資於風險性之資產,並非再審被告就100萬元之資金運用方式之真意,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不得承受風險之保守型投資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可言。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97年1月之帳單內容,已記載系爭
連動債之參考報價,即可了解其所投資商品之損益及風險變動情形,並提出再證4之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474號卷第133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上僅記載投資本金,已發行累積配息金額,並未記載參考損益、參考市值、參考報價,難認再審原告已就系爭連動債發生風險變動時已確實告知再審被告,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僅寄送97年1月之對帳單即再證4,並未寄送其他月份之對帳單,且以再證4之對帳單,並未記載參考損益、參考市值、參考報價,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已即時告知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難以認定再審原告已確實告知再審被告就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已告知重大風險變動之意義等理由,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參考市值係記載為「提前解約價格」欄位,並非告知再審被告系爭連動債有何重大風險之變動,再證4僅有97年1月之對帳單,難以認定再審原告已盡「即時告知投資風險」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確定判決自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固著有判例,惟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如責令主張者舉證顯失公平。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再審被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消極事實,客觀上無從為積極之舉證,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再審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因再審原告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有損害,則再審原告自應就其執行系爭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主張已傳訊證人林忠逸證述已向再審被告說明投資風險等情,已為適當舉證,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反證,即以再審原告未詳細說明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且確認再審被告已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債券且有損及本金之風險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背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林忠逸於第一審之陳述再審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過程,及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2至31頁、台北地院卷第130頁),及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間始收受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申購書、廣告單(即474號卷第130頁)、對帳單(即再證4)等證物,綜合以上各項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因此,原確定判決已明白審認證人林忠逸之證詞,且以林忠逸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核其證詞,難期公允,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之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無再命再審被告提出反證之必要。因此,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所填寫之「個
人投資屬性問券」分析結果、及再審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已記載投資本金、及提前解約前之參考報價,逕為認定再審被告為不得承受風險之保守型客戶,及再審原告未提供再審被告系爭連動債之參考損益、參考市值、參考報價等事實,自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違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林忠逸於第一審之陳述再審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過程,及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契約影本(見第一審卷第22至31頁、台北地院卷第130頁),及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間始收受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申購書、廣告單(即第474號卷第130頁)、對帳單(即再證4)等證物,綜合以上各項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因此,縱經斟酌再審被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所填寫之「個人投資屬性問券」分析結果、及再審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已記載投資本金、及提前解約前之參考報價等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已如前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