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簡瑞發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再審被告 林詠薇再審被告 戴馨蔓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99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案件,業經民國100 年3 月15日判決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年4 月19日再審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係於前揭法律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符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本件再審之訴即已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1 項所明定,則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99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判決提起再審,當專屬由本院審理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第4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以訟爭產業為其公有,請求被告交出,被告應訴後,雖以私有為抗辯,但並未提起確認私有之反訴,則審究結果,如認為並非公有,則僅駁回原告之請求即為已足,倘主文內於駁斥原告請求之外,另行認定訟爭產業為被告所有,即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47號判例意旨參照。訴外裁判既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關係及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則其本質上存在有對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項所涉及之法規加以引用之問題,亦即對不該引用之法規而加以引用,此即有「積極的適用法規上之錯誤」,依法便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而參酌原審於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記載再審原告之陳述「上訴人於84年8 月11日向戴體謀借款40萬元,如確有再借貸80萬元,則應會開立借據;上訴人簽立保管書時,戴體謀並未有再交上訴人款項;且上訴人償還款項已逾40萬元;又於找到84年8 月11日借據時,如何作廢此張保管書所示80萬元借款憑證?保管書宜認屬補開借據。保管書係依訴外人黃萬秋之口述,而上訴人照抄,此一文書是否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為何未撕毀40萬元借據?上訴人原向戴體謀借款40萬元,因借據遺失擔心上訴人不清償,所以前往上訴人之上班地點(證管會)藉故爭吵,致上訴人被開除;上訴人為息事寧人,仍應戴體謀要求簽下
120 萬元保管書。又80萬元非屬小數,被上訴人應可提出款項之來源等語。併為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就超過205000元部分不存在。」可知再審原告之上訴聲明僅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就超過205000元部分不存在」,即再審原告針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請求法院確認超過20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則法院應僅能針對該部分審理判決,若逾越再審原告聲明之部分即屬訴外裁判。
(三)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中,雖抗辯再審原告除於84年間曾向戴體謀借款40萬元外,尚在89年間向戴體謀借款80萬元云云,參酌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可悉,縱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再審被告於該案中之抗辯為有理由,也只能駁回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請求,然原審卻於主文中記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就超過新台幣壹佰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九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顯然逾越再審原告餘該案中之聲明,本質上增加了再審原告之債務,確係訴外裁判無疑。
(四)為此,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0萬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
60 年 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可考。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916 號駁回其請求,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判決其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確定,再審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具狀提起再審,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0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之上訴聲明,僅請求原審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於超過20萬5000元部分確認不存在,詎原審竟為逾越其聲明範圍外之裁判,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本金,就超過100 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等語,已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乃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債權債務數額發生歧見,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損害,為確認與再審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爰提起原審確認訴訟,而本件再審原告雖稱伊僅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其超過20萬5000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法院僅能就該範圍內為判決云云,然參酌兩造訴訟中之辯論言詞核心,及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原審之準備程序中,業已追加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有新臺幣120 萬元借款債權,其中100 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命補繳上訴裁判費1 萬6798元等情,此有原審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
56 頁 )、繳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均僅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就超過20萬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等語,然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請確認之意旨,係在於確認借款債權本金120 萬元其中99萬5 千元之借款債權本金不存在,亦即就120 萬元借款債權本金,再審原告僅借款其中40萬元、餘80萬元並未借得,且再審原告已清償其中195000元借款本金,再審原告自認其中205000元借款債權本金存在,逾此部分之借款債權本金亦即99萬5 千元不存在,因而再審原告確認本旨在於確認再審被告主張對再審原告有借款債權本金12
0 萬元,其中99萬5 千元之借款債權本金不存在。意即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即係借款債權本金120 萬元其中99萬5千元部分是否存在,而此99萬5 千元部分,再審原告係主張其中已清償195000元,另餘80萬元並未借款。依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0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或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就超過205000元部分不存在。所為聲明之意旨,均係上開借款債權本金120 萬元其中99萬5 千元借款債權本金部分不存在之本意,原審業已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中,予以指明。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可資參照。職此,原審經闡明並調查事實,而認定聲明之意旨,並於聲明意旨之兩造間有爭執之借款債權120 萬元其中99萬5 千元借款債權本金部分不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本金數額,就超過100 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核係在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之聲明範圍中所為判決,洵非訴外裁判。
2、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乏依據,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