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陳麗鶯再審被告 新莊地藏庵法定代理人 蔣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5 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隨即於100 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既有無限期租賃契約之約定,惟原審判決卻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明顯已違反土地法第100 條等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㈡、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判決收受後10天內始知,再審原告之母葉陳寶貝與再審被告所簽立協議書係於70年11月30日經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簽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備,與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協議書既等同判決,故再審原告即無訴訟利益,原判決既就具有既判力之協議書重複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提起再審之訴,期以撤銷後判。
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1.系爭房屋計有三間小屋,小屋甲為陳學禮所有,民國65年陳君亡故,乃由9 名法定繼承人依法承繼。繼承人依序為陳金葉、陳金對、陳三福及陳麗鶯等人,小屋甲依法已完成法定繼承程序。惟再審原告之生母陳寶貝於45年即攜子葉堯世至再審原告生父陳學禮家中幫庸,並於幫庸期間,借腹生子產下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自幼即居住於小屋甲中,此由陳學禮之戶籍謄本即可知悉。是以再審原告合法、公開佔有小屋甲逾50年,代代承租至今,即應受法律之保障。另就小屋乙,再審原告之生母已與再審被告訂立協議書,無限期租予生母葉陳寶貝,用以交換勿於廟內販賣金紙,惟再審原告之生母於96年去世,其與再審被告所訂立之協議書亦成為遺產之一部分。然上開協議書並未實際執行,再審原告之母葉陳寶貝之金紙鋪仍在廟中繼續營業,惟經營型態略為改變,由獨資經營改為廟方向其購買金紙,委其販售,然所有之收均係由訴外人葉堯世保管,並未分配予眾多共同法定繼承人。綜上所述,原審漏未斟酌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死亡之繼承法理,以致發生被告不適格之情形,顯屬有誤。
2.另再審原告之父陳學禮係在再審被告內擺攤營業販賣金紙,惟葉堯世卻於原審做偽證,惟原審不查復引用協議書認再審被告擁有小屋所有權,殊有不當。況再審被告於79年底至85年底完工修復地藏庵,並由於地藏庵之重建,毀損了原本小磚屋,再審被告並答應要重建賠償再審原告,然再審被告卻一再拖延,於87年間,再審被告僅興建系爭小屋之頂棚及兩面壁板,再審原告不得已僅得出資雇用周延壽就未完工部分予以施工,足證系爭小屋係由再審原告出資興建。惟鈞院判決先引用葉陳寶貝無權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協議書,謂葉陳寶貝不爭執廟外右側小屋乃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豈有承諾以興建鐵皮屋以賠償再審原告之理,復對廟宇重修改建之捐獻,必在重修改建前,且小額捐款必以現金捐獻,豈會開立支票之經驗法則不顧,如此違背經驗法則,實令人非議。
㈣、並聲明: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認建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准予再審。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雖包括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在內,然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範圍(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簽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原審判決顯已違反土地法第10
0 條相關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僅係用以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觀諸再審原告之母葉陳寶貝與再審被告所簽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之規定,其所簽立租約係至98年4 月9 日屆滿,而兩造間既未另訂新約,其租賃契約即已消滅。原確定判決以原租賃期間於98年4 月9 日屆滿後,租賃契約業已消滅,再審原告自應返還系爭鐵皮屋,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徒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具有不定期租賃之事實,原審判決違反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於法容有未洽,殊非可取。
四、另觀諸再審原告之母葉陳寶貝與再審被告於72年6 月17日在台北縣新莊市鄉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書,其調解成立內容為:「乙方(即葉陳寶貝)在新莊地藏庵內(又稱大眾廟)右邊隔水仔擺設攤位,販賣金紙營業,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管理,經甲方於70年11月30日申請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經雙方同意於72年11月30日以前,乙方中止在廟內營業,遷至廟外右側庵有小屋繼續經營販售金紙業,調解成立紀錄在案」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卷第12頁),揆其意旨,再審原告之母葉陳寶貝與再審被告間就廟外右側庵有小屋之租賃事宜,先前均已訂妥,故此次聲請調解,僅係就租賃相關事宜予以約定,惟本件再審被告既係以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為訴訟標的,該事項自非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標的,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調解書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係重複判決云云,即不足為取。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乃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僅泛稱原審未斟酌繼承之法理,本件判決具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未能說明有何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因當事人不知,抑或不能使用之證物,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以之為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予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9 月5 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