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立圖書館法定代理人 于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 項之規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原確定裁定認依司法院所頒訂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下稱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易言之,法院認定訴訟程序應行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依法律」自有裁量餘地,而不受僅具有內部規則地位之事務分配辦法之拘束。

⒉本件再審聲請人固然曾於第一審時為訴之撤回致訴之全部落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小額訴訟之範圍,然以本案卷宗之厚度、案情之繁雜(另涉政府採購法爭議),與具有「日常生活小額糾紛、客觀上亟易辨明」特性之小額訴訟程序迥異,故原一審法院未依照事務分配辦法將本件訴訟改為小額訴訟,否則若依原確定裁定之邏輯推論,原一審法院必先依照該事務分配辨法裁定將本件簡易程序改為小額程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 項規定,以「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為理由,再將小額程序改回簡易程序,豈非多此一舉乎!⒊原確定裁定忽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 項規定所賦予法

院程序選擇之權限,而以僅具有內部規則地位之事務分配辦法,逕認原一審法院「應行小額程序」,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 項之規定,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㈡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36條之1第3 項

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原確定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易言之,「誤簡易為通常」之第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不得廢棄之,其上訴程序「應適用簡易判決」。觀諸該立法理由為:「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足見其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權」而訂。

⒉然而,固然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被同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關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其準用之結果,依原確定裁定之見解解釋,明顯侵害再審聲請人之程序保障權,蓋:

①再審聲請人原本依照簡易程序上訴時,並無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的限制,而前述準用的結果(即第二審應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將使再審聲請人對於簡易程序的上訴,增加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之限制,顯有違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保障。

②因此,前述準用應作「合目性解釋」,亦即,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之1 之結果應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簡易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③原確定裁定認本件之上訴程序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聲請

人所上訴理由所主張之「再審相對人違法終止契約」、「再審聲請人無轉包行為」等,因非違背法令之事由,而「再審相對人權力濫用」、「請求酌減違約金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以上均造成再審聲請人之訴訟程序受到限制,於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36條之1第3項之立法意旨,恐有違背。

⒊退步言之,縱令不採取「合目性解釋」,依照原確定裁定之

準用推論,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簡易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本件因原一審法院有程序選擇權,已如前述,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一審有「誤小額為簡易」之情形,故本件訴訟並非所謂「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則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36條之1第3項之結果,亦有違誤。

㈢基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併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即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簡易事件因訴之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 項所定之小額訴訟者,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有2 項,其中第1 項為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撤銷對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北文圖祕字第0990003604號函,此有再審聲請人第一審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6號卷第3頁),爰分案由本院簡易庭按簡易程序審理,嗣再審聲請人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前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363 號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為訴之一部撤回後,第一審法院依法則僅就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83,000元及其利息為審判,而上開請求屬就金錢於10萬元以下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乃為小額事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程序亦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即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雖第一審未依規定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小額事件,仍以高階之簡易程序行之,惟本件依法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實質上未有不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情事,況兩造確在第一審為實質的辯論,未喪失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其訴訟程序對當事人之保障而言,尚難認有重大瑕疵,是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