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周彩碧再審相對人 陳宥臻
徐千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50
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9年11月22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故其於99年12月21日聲請再審,應認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蓋本院99年4月9日所為99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皆為陳財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釋字第256號解釋所定依法律應迴避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求為判決:㈠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陳宥臻應再賠償再審聲請人誹謗侵權損害部分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誣告侵權損害賠償部分1元;再審相對人徐千純應再賠償再審聲請人1元。
三、關於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部分:按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2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56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5號)與其前審(即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之審判長,確實均為陳財旺法官,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確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誤。準此,再審聲請人依此提事由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准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惟本院既認原確定裁定有同法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則就該裁定有無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庸再予論述,爰附此敘明。)。
四、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之訴等事件(下稱前審)中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應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傷害、誣告、偽證、誹謗刑事部分所提起非常上訴聲請書狀內事證,已詳列於上開民事一審卷第63-117頁之事由,卻漏未斟酌,且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據即黃維林醫師開立不實驗傷單部分、現場處理員警簡啟峰涉及偽證部分不予斟酌,即有違法之事由,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前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述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鈞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前就該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亦經鈞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
7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仍認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另99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憑何認定有關毀謗部分是以「同一事」且以「同一由」提起再審,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再審原告未曾提起誣告偽證、毀謗刑事訴訟,民事一審卷第63-117頁是對再審原告被訴「傷害」一案對95年度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聲請非常上訴,內容無涉毀謗,前裁定顯然對再審毀謗事由完全未斟酌,原裁定未調閱卷宗查證上述事證,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並因該確定裁定之審判長與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基上再審原告乃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99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出再審聲請,並聲明請求:⑴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陳宥臻應再賠償再審原告誹謗侵權損害賠償10萬元,誣告侵權損害賠償1 元,再審被告徐千純應再賠償再審原告1元等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4條規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
㈠周彩碧於前審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部分:
⑴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於98年10月14日宣示,且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應於宣示時即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收受送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卷核對屬實。則周彩碧於99年5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按諸前開法律規定,顯罹30日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⑵基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周彩碧於前審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第4款及第
497 條規定)部分:⑴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係於99年4月19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周彩碧一節,業據再審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卷內可佐,故其於99年5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應認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⑵關於周彩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方面:
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觀諸之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狀」內所載再審理
由,均僅空泛指稱再審相對人不實證述,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判認定毀謗部分是以「同一事」且「同一由」提起等情認定有誤等語,並無具體指摘該確定裁判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即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具體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情),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⑶關於周彩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方面:
查本院陳財旺審判長參與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事件之審判後,並未接續參與嗣後之99年度再易字第3號之裁定,有裁定2份在卷可佐,按諸前開說明,已與前述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之情形不符,陳財旺審判長依法並無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事件審判中迴避之必要。準此,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已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關於周彩碧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方面: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②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已備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
審事由,無非以原裁定未調閱卷宗(已歸檔)以查閱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就有關毀謗部分之事由,隻字未提及,即逕認有關毀謗部分是以同一事且以同一由提起再審之訴,實有未予調查,而未說明不予調查(漏未審酌)等情為據。
③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聲請再審事件
中,乃執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同法第498條之1)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本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準此,原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7號)縱有再審聲請人所指摘僅調取99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卷,而漏未調取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等前審民事卷宗等情,亦無礙裁定結果之認定。即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已備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基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4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仍應裁定駁回之。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