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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陳麗鶯再審被告 新莊地藏庵法定代理人 蔣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9月5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及100年11月21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新莊地藏庵主張與訴外人葉陳寶貝訂有租約,訴訟標的為庵有小屋;復主張與再審原告訂有廟庭管理規約,訴訟標的為使用位置11號,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清潔費;又主張再審原告須返還訴外人陳仁幼所有之違章建築,原審違背一訴一標的之法定限制,就數個不同訴訟標的,認定為確認之訴、給付之訴,未諭知不受理,亦未諭知再審被告新莊地藏庵另行起訴,卻就3個毫無關聯之標的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已認有可受再審聲請之法定事由,故對於簡易庭突襲審理、突襲判決,損及再審原告審及利益表達不服,請求勘驗原審錄音帶;又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蔣明智為首之詐欺取財集團,多年來一再詐欺取財,此次覬覦再審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地,乃運用司法判決書之執行力,作為犯罪工具,以遂其侵吞之目的,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當事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 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於100年9月5日宣示時確定(因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100年9月8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30日不變期間應自前開判決送達日之100年9月8日起算,該期間末日為100年10月8日,是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0月8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故再審原告逾前開不變期間,於100年11月28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引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其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示違誤等情,本院自毋庸再為有無理由之判斷。

(二)又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於100年1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自斯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該期間末日為100年12月28日,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對前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固無不合。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中僅泛稱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就數訴訟標的合併審理、合併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之情形;且其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事由,亦未能說明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證物,自難認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第1款、第13款之事由。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起訴狀內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