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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再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更字第1號再審 原告 謝東霖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再審 被告 吳三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民國96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惟再審原告係於99年6月4日委託律師閱卷,經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內文始知上情,是其於99年6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洪國基係於97年4 月30日簽定和解書,並同時解除買賣契約,係屬發生在本件確定判決後,則其再審理由係發生在確定判決之後。再者,再審原告雖與訴外人洪國基簽定和解書並解除合約,已如前述,然當時訴外人洪國基因再審被告代位再審原告對其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72 萬元,訴外人洪國基當時對之提起請求交付房屋之訴,之後情形再審原告即不清楚,然如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事件於審理中,所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502號拍賣抵押物之事件查證,系爭房屋已因拍賣,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此部分事實亦係發生在判決確定後,且再審原告係於99年6月4日委託律師閱卷,經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內文始知上情,故本件實有提起再審之理由,為此具狀聲請鈞院准予再審等語。並為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讓字第5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鈞院97年度執字第4078 9號債權憑證應予撤銷,不得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讓字第5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同法第502 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242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再審原告向訴外人洪國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並認再審被告所提證據無非係以95年5月9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洪國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惟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證物雖係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惟該項證物係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到庭提出,以致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然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通知送達既屬合法,則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並提出證物,核與前開法條說明,所謂不知有此證物而未提出或不能使用該證物而現始得使用等要件,均有未合,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查,再審原告雖另指稱其與訴外人洪國基係於97年4月30日簽定和解書,並同時解除買賣契約,且其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事件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502號拍賣抵押物之事件查證,系爭房屋已因拍賣,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另因再審原告係於99年6月4日委託律師閱卷,經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內文始知,則上開情事均係屬發生在本件確定判決後,本件顯有再審理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述上開情形均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然依上揭實務見解所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意旨,再審原告所述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違。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查,經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相關證物,多屬關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洪國基間法律關係之證物,故依形式上觀之,尚未見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