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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豪毅

吳陳招英再審被告 李文慶上列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本院92年度促字第9580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民國92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之92年度促字第95805號支付命

令,係命再審原告吳豪毅(子)、吳陳招英(母)及第三人吳仲珀(父)三人連帶向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因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均不附理由,故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至今均未能知悉法院作成此不利於再審原告裁定,而得成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即簽名捺印偽造等部分),再審原告於知悉後即遵期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發現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中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有關推定私文書真正之規定時,適用法規違反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有錯誤而影響判決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即本件支付命令所附之和解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名義人所做成,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證明之責。再審被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乙方係吳仲珀,並有吳仲珀之簽名及捺印,但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吳豪毅及吳陳招英之簽名及捺印以目視方法即可發現筆跡與吳仲珀之部分相同,此非再審原告所為,且再審原告根本否認曾與再審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難認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捺印之真正以足判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系爭和解書係原支付命令裁定基礎之證物,其中連帶保證人

之欄位,並非再審原告之簽名及捺印,顯係第三人或吳仲珀所偽造,其未經合法代理及授權所為之簽署顯係偽造行為,對於被偽造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若經筆跡及指紋鑑定,推翻該簽名捺印係再審原告所為之推定,則原裁定所依據之證據顯然為偽造或變造所得,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

㈣本件事實,係再審原告於前審裁定後,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經再審原告調閱卷宗,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偽造簽名及捺印之事實)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且仍合於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

㈤並聲明: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系爭92年度促字第95805號支付命令,業經於9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五年期間,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有明文規定。且依照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依原條文第三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逾五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性。爰修正原第三項前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五年者,除有修正後第三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第二項但書」。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若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㈢查本件再審被告係於92年10月20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本院於92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均由再審原告吳陳招英簽收),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後均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並由本院於92年12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後曾由再審原告吳豪毅於99年6月7日遞狀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20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其兄吳偉棟於同年月21日閱覽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吳豪毅並曾以系爭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吳陳招英、吳豪毅的簽名、指紋均非本人所簽或捺印為由,於99年8月3日具狀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起訴狀證物附件一即為系爭和解書影本),經本院審理後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書及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該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或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即自99年6月21日閱卷知悉和解書內容之日起算),或支付命令確定後五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惟再審原告卻遲至100年1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所蓋本院之收狀戳),顯已逾越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或最長五年期間,其起訴即非適法。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係分別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事由,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之情形,自須受前述五年最長期間之限制。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即不合法。

三、再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同為關於證物係偽造、變造或未經斟酌、使用者等)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可參(該判例要旨為: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從而,再審被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既母庸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本院亦僅就其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而非實質審理,則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發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或最長期間,且又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不合,難認有再審事由存在,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