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卿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 上 訴人 徐志信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本板橋院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扣之工資新台幣(下同)12,554元及資遣費133,825 元,共計146,
379 元。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撤回部分資遣費之起訴請求,減縮資遣費請求金額為69,766元(見本院卷第98、99頁),則連同上開請求被扣工資12,554元,合計起訴之請求金額減縮為82,320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9 月15日(於原審主張同年12月6 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約定月薪每月29,900元( 於原審主張30,300元) ,擔任公司派駐於醫院負責管理清潔人員之現場領班。惟上訴人竟於99年4 月30日,無任何理由片面告知被上訴人自翌日起不用再來上班,上訴人更於99年5 月3 日發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查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虛報出勤紀錄、浮報出勤費用等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99年5 月3 日將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等均辦理退保;上訴人復於99年5 月7 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所謂虛報出勤記錄及浮報出勤費用等情,事實上係被上訴人出勤期間委由其他未上班之同事代班並給付其代班費用,且上訴人亦早於98年11月間即已知悉上情,而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逕自98年11月起將其所認定之浮報出勤費用按月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除(截至99年4 月30日止,共計12,554元)。被上訴人上開終止事由為不實,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此舉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被上訴人乃於30日內之99年5 月12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當場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69,766元。被上訴人共請求82,320元(即被扣工資12,554元+資遣費69,766元)等語。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32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146,379 元,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部份資遣費之起訴請求,業如前述,故起訴請求金額減縮為82,320元)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在97年8 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派駐於新泰醫院之清
潔部現場領班,其薪資較其他清潔人員員工為高,詎被上訴人明知員工請假時應向上訴人公司報告,並由上訴人公司找其他適當員工代班,竟意圖賺取工資差價,而找其他員工代打卡、代上班,不必上班即可坐領不法之價差工資。易言之,即本應由被上訴人上班之時間,被上訴人故意不來上班,且未告知上訴人公司另外派員代班,竟私自調派其他未上班之員工代打卡、代上班,上訴人於不知情下,發給被上訴人工資,而被上訴人則支付較低之員工工資予該代班者,不勞而獲,賺取不法之工資差價12,554元,經其他員工檢舉後,上訴人公司王玉嫻襄理於98年4 月13日發現被上訴人確有上開不法情事,乃要求被上訴人將詐領之代班工資返還,被上訴人當天僅交還98年3 月份詐領之代班費2,400 元予王襄理,並自承過錯而同意自薪資中分12期扣還,並於98年11月5日書立悔過書、承諾書,保證日後絕無再犯。故係上訴人公司發現上開不法情事後,由王玉嫻襄理向被上訴人追回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向請假員工收取後主動交付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從未同意由其他當班之員工抽身做請假員工之工作之例。
㈡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後,被上訴人又故態復萌違法失職:
由於被上訴人在新泰醫院任職發現違法失職,恐無法勝任領導工作,上訴人乃將之調往亞東醫院擔任領班,詎被上訴人又故態復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請假員工缺額,應報請上訴人公司另調派機動人員支援,詎被上訴人詐向該請假員工稱「須支付其他員工代班費」,由該請假員工請假半天支付300 元、請假全天600 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未請無班之員工代班,卻調派同時段在其他崗位工作之其他清潔員工,半天或全日支援,將請假員工所支付之300 元或
600 元全部中飽私曩,而詐取領取該代班費用,獲取不法利益。上訴人公司亦誤以為該請假員工有上班,而支付該請假員工薪資(含全勤獎金)。經亞東醫院現場人員檢舉,上訴人於99年4 月29日派員至亞東醫院調查,並請受調派或請假員工簽名,立有證明書為憑,足證被上訴人有重大違反工作規則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因被上訴人一再違法失職,詐領薪資或代班費用,違反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2條第
2 項第13款「利用職權或公名義謀取個人之私利者」規定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乃於99年4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同年5 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復於99年5 月7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既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當無支付資遣費義務。
㈢上訴人公司從未同意請假員工尚得領取全勤獎金,且從未同意以當班人員分身為請假人員工作:
⒈全勤獎金係雇主為嘉勉上班正常、無遲到早退之員工關於
薪資以外恩惠性給與,如未正常上班或遲到早退者,即無領取之資格。詎被上訴人竟誆稱係上訴人公司為體恤清潔人員勞工薪資較低,以此由他人代班,而由請假者領取全勤獎金云云,既未舉證,又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亞東醫院擔任現場領班,自己請假,而請薪資較
低之一般職工代班,由上訴人支付該代班者依職工薪資計算之代班工資,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其領班資格之工資及全勤獎金,顯有重大違法情事。被上訴人無故不上班,除未向上訴人公司依法辦理請假手續外,竟欺瞞上訴人公司,賺取領班與一般職工間之薪資差額,並詐領上訴人公司支付之領班全勤獎金,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當有重大違法情事。
⒊抑有進者,上訴人擔任現場領班,遇有員工請假時理應向
上訴人公司報告,由上訴人公司另行派遣人員代班,或由上訴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調派其他未上班(輪休)之員工前來代班。詎被上訴人為賺取不法之代班工資,竟隱瞞上訴人公司有員工請假之情事,故意調派與請假員工相同時間上班之員工,分擔請假員工之工作,而由請假員工支付給代班人員之代班工資(一天600 元、半天300 元),則由被上訴人中飽私囊。
㈣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以100
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背信罪在案,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由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刑事合議庭案件受理,嗣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被上訴人自94年9 月15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月薪每月29,900元,擔任上訴人公司派駐於醫院負責管理清潔人員之現場領班。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派駐新泰醫院之清潔部現場領班,嗣調職至亞東醫院之清潔部現場領班。上訴人公司自98年11月份至99年4 月份止期間,按月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除2 千餘元或3 千餘元不等,扣款金額共計12,554元。另上訴人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自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9年5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99年5 月3 日將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等均辦理退保;上訴人公司復於99年5 月7 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於99年
5 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上訴人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皖美實業有限公司99年5 月
3 日99皖字第074 號令、板橋八甲郵局存證信函第103 號、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台北縣(現改制新北市)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99年1 月份及2 月份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扣取工資、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要點厥為: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扣薪共12,554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㈣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茲論述如下:
五、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扣薪12,554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㈠查被上訴人於任職派駐於新泰醫院擔任現場領班時,確有未
上班而請其他員工代班代打卡之情事,除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外(僅抗辯上訴人公司知悉該情事而行之有年),並據上訴人公司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出具日期98年11月5 日悔過書影本、出具日期98年11月13日承諾書影本各1 件為證。該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悔過書載明:「職徐志信於任職新泰醫院期間,身為主管卻未能以身作則,『請員工代班代打卡,違犯工作守則,實屬不該』,本人深感懊悔,對於所犯過錯,除自我反省深切警惕外,並保證爾後不再犯,如再違犯規定,願接受公司之處分。」字樣甚明(見原審卷第27頁),且同年月13日出具之承諾書亦再次承認並載明:「職徐志信『任職新泰醫院其中,請員工代班,產生代班費溢領部分12,554元』,誠請給予分期12期繳還,如當中離職情事,願一次繳付剩餘金額。」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本即知悉請假代班之情事存
在,可推知代班之職場上運作早已行之有年,亦不違反上訴人公司之意思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徐志信,下同)之工作時間,其上班工作輪休時間由排班表規定之,乙方不得任意調班。」、第6 條第1 款約定:「休假、請假:其他有關乙方(即徐志信)休假請假事宜除特別假外,餘依甲方(即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給假辦法辦理之。」、第18條:「甲方依法訂立並已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雙方有遵守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8、39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排班表上班,不得任意調班,且請假應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給假辦法辦理之。而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並經台北縣(現改制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之工作規則第4 條第9款規定:「凡本公司員工…,應遵守…下列各項:㈨嚴禁代打卡或簽到退。」,第18條規定:「『員工應遵照規定時間上下班並按時打卡』,如有遲到、早退或曠工等情事者,分別以下列規定處理之:㈠遲到:⒈上班時間3 分鐘後至30分鐘以內,始行打卡到工者為遲到。⒉上班30分鐘後打卡到工者除事先請假或公出差者外,依遲到時數併入曠職日數之累積計算之。…。㈢曠工:⒈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續假,而擅自不到工者,均以曠工論。⒉委託或代人打卡或偽造出勤紀錄者,一經查明,委託者以曠工論處,受託者記過並列入年度考核。」、第19條:「請假手續一律以書面辦理為準。」、第20條:「在工作時間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曠職論。」規定(見本院卷第43、45、46頁),可知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上開規定,員工上班必須打卡,且嚴禁代打卡,未經請假而擅自不到工者,以曠工論;如委託他人代打卡,委託者以曠工論處。而被上訴人於派駐新泰醫院期間,未依規定請假而擅自不上班,請其他員工代班代打卡,已如前述,則其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甚明,致使上訴人於不知情下,仍發給被上訴人工資,而被上訴人則支付較低之員工工資予該代班者,從中賺取不法之工資差額12,554元。被上訴人擔任現場領班,薪資高於其他一般清潔員工,被上訴人如依規定請假,上訴人公司即無須支付該月份之全勤獎金、或毋庸支付應扣薪假別之該日工資予被上訴人,衡情上訴人何須於明知被上訴人未實際提供勞務情形下,自甘受損而使被上訴人獲有上開工資差額或全勤獎金等利益?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又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向醫療院所承攬建築物清潔及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等(參見原審卷第12頁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且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公司先後派至新泰醫院、亞東醫院擔任負責管理清潔人員之現場領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就業場所與工作場所並非位於同一處所,因此,上訴人公司為管理其公司派駐於醫療院所工作員工之出勤狀況,乃有要求員工上班須打卡、嚴禁代打卡等之必要,此除為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明文規定禁止外,兩造間勞動契約書中復亦約定嚴禁代為打卡甚明,如上訴人公司果有容許請假代班之情事存在,何以其他員工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提出檢舉?基上,被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㈢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
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釋可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間遭上訴人公司發現前開由他人代打卡情事,經被上訴人承認並書立悔過書,及彙算後被上訴人出具同意將溢領之12,554元返還之承諾書,係經上訴人公司查明,違約之事實已確定,金額亦已確定為12,554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自行出具承諾書而承諾分12期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按月扣還(見原審卷第30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未經其同意而逕自薪資中按月扣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扣之薪資12,554元,自無理由。
六、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㈠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於發現被上訴人在新泰醫院任職有違法失
職之情事,乃將被上訴人調往亞東醫院擔任領班(為兩造所不爭)。詎被上訴人於派駐亞東醫院期間,又故態復萌,於其他員工請假時,竟向該請假員工詐稱:「須支付其他員工代班費」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請其他員工代班,竟指派同時段在其他崗位工作之其他員工支援,而將請假員工所支付之代班費全部中飽私囊。嗣經亞東醫院現場人員檢舉,上訴人公司於99年4 月29日派員至亞東醫院調查,並請受調派或請假員工簽名,立有證明書為憑,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重大違反工作規則及違法失職情事等語,業據上訴人公司提出證明書影本1 件可證,其該證明書上載明清潔員工郭陳麗雪、游月英、許金蓮、王煌華等人未依規定填寫請假單之請假時間、渠等各支付若干予被上訴人、各由何清潔員工代班等情,並由各清潔員工簽名(見原審卷第31、32頁)。其次,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亦據證人即清潔員工郭陳麗雪於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085號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其99年3月13日及4 月5 日請假時,有請被上訴人幫忙找人代班並支付代班費300 元及600 元予被上訴人,游月英於99年3 月27日請假時,其支援現場,但並沒有拿到代班費等語;證人即清潔員工游月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陳麗雪於99年3 月13日及4 月5 日請假時,其為現職人員有幫忙支援,但沒有拿到代班費,又其於99年3 月27日請假時有支付被上訴人300元等語;證人許金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9年4 月5 日請假時有支付代班費600 元給被上訴人等語,且證人郭陳麗雪、游月英及許金蓮均證稱:被上訴人向渠表示請假時支付代班費,就不用扣全勤獎金1,000 元,會幫忙打卡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開請假員工收取代班費後,使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支付全勤獎金1,000 元給請假員工之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1767號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背信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按:另前開於新泰醫院期間之請其他員工代打卡而溢領12,554元之犯行部分,亦經判處拘役
30 日 ,得易科罰金;並二罪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570 號刑事案件受理,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8日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則認罪,坦承係因貪小便宜而為上開犯行,並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該刑事二審案件之100 年
7 月28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上訴人辯稱係其基於領班職務而對清潔部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而命其等為支援,及並未將所收代班費中飽私囊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必須切實打卡及嚴禁代打卡等,業詳如前述,上訴人公司於99年4 月29日派員至亞東醫院調查,亦發現確有其事,並於翌日99年
4 月30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先後於99年
5 月3 日、同年月7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經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不爭執),則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乃為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違法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云云,要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上訴人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合法終止,或至遲亦已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99年5 月3 日存證信函時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上開時間經合法終止而向後消滅不存在,因此自無再得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再行終止契約之可能。且上訴人公司係合法行使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契約終止權,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並非合法。又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69,766元,亦無理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抗辯其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扣之工資12,554元及資遣費69,76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第8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