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張美雲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上 訴人 台北縣私立世鼎心算短期補習班即蕭美麗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 理人 吳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85年11月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上訴人只能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及排定之時間授課,上班須打卡,請假及調課須告知被上訴人,亦不得隨意請人幫忙上課;任職之初,每週任教間超過18小時,99年7 月以後因為被上訴人招生不足,授課時間方減縮;上課教材主要為被上訴人指定及由被上訴人統一代購,教學所使用課桌椅、教具或錄放音機亦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曾發給補習班老師工作守則,內容涵括不能穿拖鞋、不能濃妝豔抹以及衣著不能太過休閒;被上訴人另規定老師須與學生作電話教學、每月至少和家長連絡1 次,及要配合補習班舉辦聖誕活動安排表演節目;遲到將被扣薪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能於補習班附近從事同樣的英文補習教師工作;被上訴人另有續班獎金,即學生續讀率為100%、90% ,則有額外獎金。上訴人自85年起,至被告於100 年6 月
30 日 停業時止,工作期間長達約15年未曾間斷,上訴人之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及持續性,且係為被上訴人營業活動之目的,而非為上訴人個人之營業活動之目的。基上,上訴人符合勞動契約之特徵,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以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之勞雇關係,並非承攬關係。㈡上訴人自85年11月間起,至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歇業止,約15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歇業後,方知被上訴人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投保單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於00年0 月00日生育時,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30日平均月投保金額計算之損害金額新台幣(下同)2 萬4,54
5 元。㈢補教業者自87年12月31日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故自88年1 月1 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歇業而資遣上訴人之10
0 年6 月30日止,計12年6 個月,上訴人僅請求以工作年資12年計算。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4,545 元,故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9萬4,540 元(24545 ×12=294540)。㈣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佈施行後迄被上訴人10
0 年6 月30日歇業時止(共計72個月),均未依法按月依上訴人薪資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最低提繳率百分之6 計算之退休金,致上訴人所受共計16萬8,942 元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上三項請求共計48萬8,02
7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02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教授英文,屬於鐘點計費老師,兩
造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退休金,於法無據: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教授英文,然屬鐘點計費教師,補習班有開課時才來,未開課時,亦無需負擔任何行政工作,未領取固定薪資,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須遵守被上訴人補習班員工之工作守則或獎懲考核制度,上訴人僅領取上課鐘點費,工作報酬依上課時間長短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更可在外同時兼任相同性質工作。且上訴人自99年7 月至100 年
6 月這一年來,每週於被上訴人經營補習班之時間僅約15小時,99年7 月之前幾年亦僅約18小時,工作時數過低,並非被上訴人之勞工。復以,上訴人稱於被上訴人歇業後方知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為其加入勞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上訴人早在任職於被上訴人補習班之前,雙方即有約定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補習班員工,僅領取上課鐘點費用,被上訴人未為其加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上訴人任職初期不但同意,而且15年來亦從無反對或異議之表示,此從上訴人歷年來均自行繳納健保費可證。
㈡上訴人主張其從屬於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與事實多有未合:
⒈就升級考試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
,使學生家長了解學生學習狀況,係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強制要求上訴人必須舉辦考試,更何況,上訴人所提出測驗卷,內容皆係由上訴人依照教學進度及內容自行製作,被上訴人根本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又相關考試皆在上課中舉行,並未佔據上訴人課外時間,凡此均屬於上訴人須完成之工作範圍,故無須另行支付酬勞。
⒉關於與家長電話聯絡及將新班開課教學內容告知家長部分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期間,相關教學內容由其自行編訂,被上訴人並不干涉,且與家長聯繫及告知開課內容,為考量學生之權益,更是教師應盡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不會強制上訴人,且不會做任何懲處,此由證人邱麗娜於原審證詞可見一斑。
⒊關於成果發表晚會及每月開會部分,此發表會乃由美語老
師向被上訴人建議舉辦,因為有其他補習班舉行類似活動,美語老師希望吸引學生上課,故向被上訴人要求希望舉辦,但舉辦2 次後,因效果不佳,故自96年後皆未再舉行;所謂親子日亦相同情形;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每月開會亦非強制,老師若不出席會議,補習班不會做任何懲處,自96年起已取消每月會議。
⒋關於上訴人所稱指派其前往溪州分校上課部分,上訴人所
稱之分校,係世鼎學堂補習班,世鼎學堂補習班為一間獨立登記立案之補習班,負責人他地方上課之情形。
⒌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其一學期需上滿40堂課,上
課必需點名及填寫教室日誌部分,按家長如一次繳交一學期40 堂 課學費,被上訴人身為補習班經營者,當然必須給付學生40堂課程,然因美語老師所領報酬為鐘點費,老師如不願意上課,被上訴人會安排其他老師上課,不會強制要求同一教師將40堂課上完;又為求學生權益,上課點名乃老師應盡之責任,至於學生連絡本則是由行政人員至教室收取後蓋章,便於統計人數,純屬行政作業。填寫教室日誌則係為方便老師記錄每班之教學進度,並記錄缺席學生係協助行政人員電話聯繫未到班學生,確認學生之安全,凡此均為一般補習班之例行行政事務,且老師若未填寫教室日誌,被上訴人補習班亦不會對老師作任何懲處。
⒍被上訴人係經營心算補習班,與專門經營美語教學之補習
班不同,對於美語教學需仰賴畢業於美國大學,且有長時間的英語教學經驗之上訴人,因此對於教材之選擇,被上訴人無置喙餘地,一向係由上訴人選定,告知被上訴人補習班後由被上訴人購買。抑有進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補習班教授英文課程,學生多為小學5 、6 年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補習班之授課內容、進度以及使用教材,均由其安排規劃,而非由被上訴人統籌安排教學內容進度或統一管理,足以認定上訴人之教學自主性高,與僱傭關係中人格從屬性之特性亦不相同,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㈢上訴人可同時到其他補習班擔任其他職務,上訴人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補習班之勞工,兩造間屬承攬關係:
上訴人依其上課時數領取鐘點費,且因每月上課時數不同而報酬有所高低,足證上訴人所領之鐘點費非屬固定薪資。又上訴人每週於被上訴人經營補習班上課時數低於15小時,與勞動基準法第四章以下規定一般勞工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差距甚大,足證上訴人稱其為被上訴人補習班員工,與事實未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補習班之鐘點老師,並非正式員工,有課才來,沒有上課亦無需負擔任何行政工作,性質上為承攬,上訴人只須於上課時間完成教學工作,與被上訴人間無從屬關係,亦可同時到不同補習班上課或任職,更可證明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員工,無專屬性,無僱傭契約關係。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安排上課教室、確定新課開課時間等等,此等僅係因上訴人要排課,自須安排上課時間、教室等,自屬鐘點老師必要之協力(參民法第第507 條第1 項),要無以之認定雙方間為僱傭關係。此外,舉凡上課教材、教學內容及進度均由上訴人自行安排決定,並非被上訴人統籌管理,更認上訴人獨立性高,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㈣任職於被上訴人補習班之員工分為二類,第一類是正職員工
,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有固定薪資,有獎懲考核制度,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第二類是即係如上訴人之跑班鐘點老師,有課才來,未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並不擔任任何行政工作,只領取上課鐘點費,工作報酬隨上課多寡而變動,亦無獎懲考核制度,每月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此從上訴人100 年1月至6 月之鐘點費明細表可見一斑。上訴人更可同時在多家補習班或幼稚園工作,無專屬性,非屬於被上訴人之正職員工。上訴人早已同意被上訴人無須為其投保勞健保,今再反覆請求資遣費及退休金,於法無據;且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上訴人自76年10月17日至76年11月3 日於訴外人積祥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又自80年12月6 日至84年7 月
8 日於新北市男子理髮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99年8 月24日於新北市私立彬彬幼稚園投保勞保。準此,上訴人對於投保勞保一事有所認識,卻於被上訴人經營補習班教授美語長達15年以來從無要求要加入勞保,且歷年來均自行繳納健保費,倘上訴人一開始未同意被上訴人不幫其加入勞健保,卻長達15年未向被上訴人要求,甚至於90年間分娩時,亦未曾請求保險費等生育給付,繼續任鐘點乙職長達15年而無異議,顯不合常理,足認上訴人向來任鐘點費老師,不加入保勞健保乙事同意。上訴人並於99年一方面在被上訴人經營補習班教授美語,同時在其他幼稚園上班,並投保勞保,足證上訴人亦明知其非屬於補習班正式員工,且同意被上訴人無須為其加入勞保。勞工保險分為強制加保對象與自願加保對象兩類,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已如前述,以被上訴人向來為任職於補習班之正式員工均有投保勞健保,然而如上訴人此種領取鐘點費教師,因非補習班正式員工,因此並未投保勞健保,當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以鐘點費計算報酬教師亦均了解且同意,被上訴人經營補習班一切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自85年11月4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補習班,擔任鐘點計費之英語教師,上訴人依其上課時數領取鐘點費,學生人數如為13人以上,每堂鐘點費為780 元、8 至
13 人 為730 元、學生人數少於8 人為650 元;被上訴人於
100 年6 月30日停止營業;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0 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補習班停業止之期間,除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教授英語外,同時期亦在訴外人新北市私立彬彬幼稚園擔任英語教師;上訴人於90年3 月15日分娩一子;上訴人自76年10月17日至76年11月3 日由訴外人積祥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又自80年12月6 日至84年7 月8 日由新北市男子理髮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99年8 月24日起由新北市私立彬彬幼稚園以「部分工時」投保勞保迄今;補教業者於87年12月31日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停止營業之通知、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出生證明書、被上訴人補習班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份之教師月出勤一覽表、上訴人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份之鐘點費明細表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之勞雇關係,被上訴人依法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卻未投保,致上訴人生產時未能領得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而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補習班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兩造間究係勞動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未能申請領取
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上訴人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歇業,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
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為若干?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未為上訴
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四、兩造間係勞動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補習班之鐘點計費老師,有課才來,且
未擔任行政工作,鐘點費計算方式是如課配星期一四、或星期二五,一堂課90分鐘,學生人數如為13人以上,每堂鐘點費為780 元,8-13人為730 元,少於8 人為65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有被上訴人補習班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份之教師月出勤一覽表、上訴人99年
7 月至100 年6 月份之鐘點費明細表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55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補習班會計邱麗娜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補習班有區分跑鐘點教師與正式員工,正式員工一天8 小時,鐘點老師有課就來;上訴人沒有擔任行政工作,薪水如課配星期一四、星期二五,薪水一堂課90分鐘,上訴人每週工作約15到18小時,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要打上班卡,下班卡不用打,正式員工都要打上下班卡,上訴人教英文,教材是上訴人請我們去買,進度上訴人自己安排,被上訴人補習班沒辦法指定教學方式及內容,補習班沒有辦法處罰上訴人,教材就是給學生用的講義,是上訴人指定的,大部分都是敦煌的教材;上訴人曾經提過早上在幼稚園上班;被上訴人補習班對於老師穿著並無規定,會請老師一個星期要打電話一次與家長互動,但老師而言,這方面比較少,所以沒有強制規定老師一定要打,沒有打就算了等語,此有原審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見原審卷第24、25頁),且上訴人復於本院自認除遲到會被扣錢以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會施以記過懲處,並無記過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之101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補習班中擔任英語教師,惟上訴人僅於排定之上課時間至被上訴人補習班上課,其每月工作報酬皆按上課之時數及鐘點費計算,又因上訴人每個月上課之時數不固定,故並未領有固定薪資,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附卷可徵(見原審之原證3 )。復據上訴人該存摺內頁影本中鐘點費轉帳之金額觀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補習班支領之鐘點費金額差異甚大,至多可領至7 萬餘元,惟有時亦僅領有1 萬餘元,足證被上訴人補習班並未硬性規定上訴人每個月須固定上滿多少時數之課程,課程排定相當彈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課時數多寡亦無硬性要求。上訴人雖陳稱:上班須打卡、被上訴人尚要求其至溪州分校(指訴外人世鼎學堂補習班),故對其有指揮監督關係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補習班上課固須打卡,且遲到須按遲到時間之比例予以扣錢,然證人邱麗娜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要打上班卡,但下班不用打卡等語,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其次,訴外人世鼎學堂補習班為一間獨立登記立案之補習班,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王保璉,兩家補習班帳冊、稅務各自獨立,非屬被上訴人補習班之分校,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世鼎學堂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雖上訴人前往訴外人世鼎學堂補習班上課之鐘點費亦列入被上訴人同月份鐘點費明細表內併予給付上訴人,惟上訴人至訴外人世鼎學堂補習班上課所領取之鐘點費係另外按其於該補習班上課之時數另為給付鐘點費,並非於世鼎學堂補習班授課之時數(鐘點費)係計入包含於被上訴人補習班之時數(鐘點費)內,自與一般雇主命領取固定薪資之勞工於工作時間內至他處工作而未增加薪資給付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如不同意,亦得拒絕前往訴外人世鼎學堂補習班授課,因此尚難僅以上訴人上班應打上班卡,及其前往訴外人世鼎學堂補習班上課之鐘點費亦同列入被上訴人同月份給付鐘點費明細表內併予給付上訴人等節,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關係。
㈢上訴人另主張教學之教材及器具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
人無自由選擇權,教材要透過邱麗娜請示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邱麗娜已於原審結證證稱:上訴人教英文,教材是上訴人請我們去買,進度上訴人自己安排,被上訴人補習班沒辦法指定教學方式及內容,補習班沒有辦法處罰上訴人,教材就是給學生用的講義,是上訴人指定的,大部分都是敦煌的教材等語,已如前述,衡諸被上訴人之補習班係一心算短期補習班,並非專業之美語教學機構,對於美語教學尚須仰賴畢業於美國知名大學、復有長時間英語教學經驗之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對於美語教學部份之教材、上課方式等教學資源之提供必相當有限,且證人邱麗娜僅係會計行政人員,其與被上訴人均非英語專業老師,關於英語教材內容之指定,豈有英語專業之被上訴人請示非英語專業之會計人員或被上訴人?顯與常理不符,是證人邱麗娜證稱教材是上訴人指定後請伊等去買等語,堪屬憑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則上訴人對於教材、上課方式之選擇可有相當程度地自主決定空間,亦可享有教學自由,無須受到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又上訴人未至被上訴人補習班上課的時間,可無須至被上訴人補習班報到,上訴人可自由規劃其他未至被上訴人補習班上課之時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課外之時間之另外兼職,亦無干涉,此除為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其從98年起亦同時在彬彬幼稚園兼職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之101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復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自99年8 月24日起由新北市私立彬彬幼稚園以「部分工時」投保勞保迄今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故尚難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能於補習班附近從事同樣的英文補習教師工作等語,縱使屬實,亦係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並非禁止上訴人另行受僱他人,自不能憑此認定兩造間為勞雇關係。依前開所述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
㈣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發給補習班的老師工作守則,內容
涵括不能穿拖鞋、不能濃妝豔抹以及衣著不能太過休閒;被上訴人要求老師須與學生作電話教學、每月至少和家長連絡
1 次,及94年間要配合補習班舉辦聖誕活動安排表演節目;每月需開會;應填寫教室日誌;遲到將被扣薪水;要舉辦升級考試等節,而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具有指揮監督關係等語,惟查,聖誕活動安排表演節目僅有於94年間舉辦1 次,其後即未再舉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指揮監督關係。另關於電話教學部分及每月至少和家長連絡1 次部分,已據證人邱麗娜證稱:會請老師一個星期要打電話一次與家長互動,但老師而言,這方面比較少,所以沒有強制規定老師一定要打,沒有打就算了等語(見原審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並無強制性,且上訴人如未執行,被上訴人對之亦無懲處,難認有指揮監督關係。而上訴人既係依上課時數領取鐘點費,倘有遲到情形,相對上課時數不足,即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參民法第
492 條),被上訴人對其扣款,亦非因此即認係屬於指揮監督關係。而其餘各節,僅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履行承攬契約之相關注意事項,旨在查核上訴人有無切實履行承攬契約,並非指揮監督,上訴人縱未達到被上訴人之上開要求,被上訴人對之亦無何懲處,故尚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指揮監督關係。
五、基上,上訴人與任職於被上訴人補習班之其他正職員工有別,不僅無須每日依照被上訴人規範之固定上下班時間至被上訴人補習班為其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每個月並無硬性規範上訴人之上班時間,上訴人亦可自由運用其他於未上課之時間,上訴人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未從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非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而係屬於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係勞動契約云云,非有理由。因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自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及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暨請求被上訴人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領得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損失2 萬4,545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9萬4540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16萬894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