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即戊○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
-1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重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後開二項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交付非自願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2月25日開始任職於戊○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擔任教師,當時補習班負責人為訴外人己○○。又己○○於97年6月份將補習班頂讓給訴外人庚○○,並留任上訴人,上訴人年資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由新任負責人庚○○予以承認。嗣庚○○再於98年6月2日宣佈近期內會將補習班頂讓給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於接手補習班後,於98年6月5日指派班主任丙○○約談上訴人,並將一紙勞健保退出表影本交給上訴人,告知前雇主庚○○已經結清上訴人所有年資,上訴人留用後先前年資將不予承認。被上訴人此舉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0條規定,而新舊雇主間就結清上訴人年資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資遣費,互踢皮球,意圖違法歸零上訴人之年資。上訴人不得已於98年6月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兩造間有關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為調解,並以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萬1,736元;預告工資3萬2,403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201元,合計22萬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340元(含資遣費17萬1,736元;預告工資3萬2,40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聲明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聲明第1項中12萬8,164元(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併聲明第2項範圍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8,164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補習班前手庚○○間,固約定留用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同意承認者,僅為上訴人受僱於庚○○期間之年資,並不包含上訴人受僱於庚○○之前手己○○之年資。因原告於己○○將補習班頂讓予庚○○時(97年6月)已提出自願離職證明。又被上訴人與庚○○原就員工留用間並未特別約定,乃出於一片善意,故同意留用年紀最大之上訴人及資歷最淺之另一位老師。但上訴人願意留任才有被上訴人承認年資的問題。本件於98年6月5日被上訴人欲留用上訴人面談相關事宜時,上訴人表明年事已高,不願留任,並強調早在1個月前即向庚○○提出離職,後經被上訴人不斷懇求,上訴人才同意幫忙至6月底。但隔日上午上班前,忽又表明倘留下幫忙無法被資遣,故不願意再上班。即上訴人自98年6月8日起曠職,至同年6月25日被上訴人始不得已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起任職於戊○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擔
任教師,當時補習班負責人為訴外人己○○;己○○於97年6月1日將補習班頂讓給訴外人庚○○;庚○○再於98年6月1日將補習班頂讓給被上訴人甲○○等情,並有讓渡同意書2份在卷可佐。
㈡兩造於98年6月5日洽談上訴人留用後薪制等事宜時,被上訴
人當場交付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詳本院卷第43頁背面)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以:庚○○與被上訴人間頂讓補習班後
,有關上訴人年資部分被上訴人表明已結清為由,對戊○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新北市政府於98年6月19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980483286號函(含附件(即上訴人調解申請書))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及電話紀錄(詳本院卷第42頁、第41頁及第60頁)各1份在卷可佐。
㈣被上訴人於收受前述98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函(含上訴人
調解申請書)後,始於98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有存證信函(詳被證2)及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㈤本件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5,710元(詳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關於己○○於97年6月1日將補習班頂讓給庚○○後,上訴人繼續於補習班工作,庚○○是否應承認上訴人任職於己○○時之年資?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民事卷全卷(
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庚○○」),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第一審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庚○○抗辯:「…我接的時候,並未提到留用老師年資要合併計算,至於原告如何跟原來的老板結清年資就不清楚了。之後,因為經營不如預期就轉讓給甲○○,如果用壬○○○的名義轉讓的話,會跟壬○○○新莊分校混淆,所以用原來戊○名稱轉讓(庭呈讓渡同意書兩份,其中壹份原本,壹份影本,兩份都有經法院公證,影本核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從己○○受讓時,並未留用原告,而是重新僱用,轉讓給甲○○,甲○○繼續留用原告,我頂讓的時候付出139萬元,轉讓出去時只有28萬元,並且把預收學費退還,表示原告及其他老師年資由甲○○承接。」等語,固表明「無意見。」(詳該卷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可認已自認庚○○前開主張之事實。然上訴人隨於99年1月12日提出答辯狀否認己○○轉讓補習班時,庚○○並未留用上訴人,而係由其重新僱用等情(詳同卷第94頁)。再經原審傳訊證人己○○,經到庭證稱:「(問:是否將戊○補習班轉讓給被告(即庚○○)?)是的,在97年6月1日轉讓生效,簽約是5月份簽的,轉讓的時候,老師的年資,我有跟被告談到說是否要留任,留任就承接,沒有留任由我負責資遣,乙○○部份是留任,由被告繼續僱用,內部開會時有明確跟老師講,留用與否跟讓渡金額無關,因為有約定讓渡總金額,我們有討論過,其中有一位張老師不留用由我資遣」等語明確(詳該卷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足認上訴人已就前於99年1月6日自認之事實證明與事實不符,生撤銷自認效力。參酌被上訴人及庚○○(於另案中)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己○○在轉讓補習班時已結清上訴人工作年資,並發給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己○○於97年6月1日將補習班轉讓予庚○○,上訴人已經己○○與庚○○商定留用,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庚○○繼續予以承認等情,應屬有據。
五、關於庚○○於98年6月1日將補習班頂讓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繼續於補習班工作,被上訴人是否應承認上訴人任職於己○○時之年資?㈠查訴外人庚○○於98年6月1日將補習班讓予被上訴人,且雙
方商定留用上訴人繼續工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庚○○與被上訴人班主任丙○○於99年6月6日簽立之文書為佐(詳本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19號卷第27頁),應可認為真正。被上訴人雖抗辯:98年6月5日商談時,上訴人表明另有規劃不願留任,上訴人既不願留任,被上訴人自無承接前手年資之必要等語。惟倘兩造就上訴人不續留任一節,確於98年6月5日達成合致,被上訴人應無必要於98年6月6日再與庚○○簽署前述「辛○○、上訴人2位老師自6月1日起在補習的人事調整及衍生員工權利問題將由新承接人負責。」之書面。而參酌況上訴人已領取被上訴人交付98年6月1日至6日之薪資6,200元等情(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讓補習班後未明示同意留用,亦足推認已默示留任而繼續工作。準此,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認上訴人任職於庚○○時之年資。
㈡又上訴人任職於庚○○時之年資,承前述,既包含上訴人任
職於己○○時之年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留用上訴人後應承認之年資乃自91年2月25日起算,自屬有據。至庚○○是否未將上訴人年資起算日具實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留用上訴人。則屬被上訴人與庚○○間糾葛,並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以:庚○○與被上訴人間頂讓補習班後,有關上訴人年資部分被上訴人表明已結清為由,對戊○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開申請書已於98年6月19日以後(98年6月25日前)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既如前述,可認為真正。應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調解申請書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洽談時,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之年資已經結清,並交付退保申請表予上訴人,此部分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被上訴人抗辯:99年6月5日洽談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上訴人之年資已結清,而係上訴人表明不願留任,是被上訴人並無不承認上訴人年資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承接補習班後,除上訴人外,另留用訴外人辛○○
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認真正。又被上訴人留用後不承認留用員工先前之年資等情,已據辛○○於98年
7 月1日之協調會中為與上訴人相同陳述等情,有協調會議紀錄(詳原證3)附卷可查。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否認上訴人先前年資一節,已有可議。加以,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年資僅有1年,有告訴上訴人是不是改用加薪的方式,前前雇主(即己○○)的年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詳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表明不承認前前雇主之年資一節,亦已違反勞基法第20條及勞動契約約定。準此,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以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於9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㈡又系爭勞動契約既於99年6月25日前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
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自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㈢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終止時,其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之;最高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其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⑴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受僱庚○○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已公
布施行(94年7月1日施行)。是被上訴人抗辯: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上訴人請求之末日,未逾前述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一節,應屬有據。
⑵另自91年2月25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部分,上訴人既自承
其於94年8月1日起已選擇適用新制,按諸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自91年2月25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自94年8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等語,亦為有理由。
⑶即
①自91年2月25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共3年5個月又7天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相當於以3年6個月計算,即3.5個月(3+6/12)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②自94年8月1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共3年又308天,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相當於3.84年(3+308/365)計算,即1.92個月(3.84/2)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③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月平均工資(每月2萬
5,710元)之資遣費,共13萬9,348元。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8,164元,既未逾前開得請求金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未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職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8,164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第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5,9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前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