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張益利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上 訴人 凌群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丁金枝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100 年度板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就先位之訴請求,嗣於第二審程序就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損失部分,追加備位請求,即倘法院認上訴人不得逕為請求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金額,則請求被上訴人將應提繳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核其該部分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其追加乃為合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確應募於被上訴人,並經錄用後,由被上訴人派往印
尼工作,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派至印尼前即已存在:
⒈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在越南自台灣104 人力銀行網站得知
被上訴人所刊載徵求「印尼機電工程現場主任」之人員招募廣告(下稱系爭徵才廣告),上訴人經上網應徵,獲簡永昌電話洽詢,被上訴人並就近於越南安排上訴人與簡永昌面試後獲錄用。上訴人先返台與被上訴人聯絡後,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旅行社辦理購買往印尼機票事宜,由上訴人先行代墊機票費新台幣(下同)1 萬9,200 元。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任職被上訴人之第一天即外派至印尼,嗣被上訴人亦於同年11月9 日將上訴人所代墊之機票費用匯至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至印尼前即已成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地有指揮命令權存在。
⒉簡永昌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丁
金枝之配偶,被上訴人屬家族企業經營模式之公司,且於被上訴人公司,或越南、印尼等部門之同僚間,皆稱呼簡永昌為「簡老闆」,足見簡永昌於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人員錄用具有決定權,及具有權威性而有經營階層之外觀,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至明。
㈡於印尼指揮監督上訴人工作、給付工資者,實際上仍為被上
訴人公司,是縱使上訴人被派至印尼,然此並未切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權: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丁金枝確實於99年12月6 日、100
年1 月5 日分別匯入5 萬9,667 元、5 萬元工資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並不認識簡丁金枝,自係因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勞務,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被上訴人履行雇主給付工資之義務。
⒉簡永昌、簡丁金枝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階層,其等由
被上訴人錄用上訴人後,即指派上訴人前往印尼工作。簡永昌為印尼佳日公司之總經理,印尼佳日公司於人事調動、財務支出及業務營運上,皆直接受控於被上訴人公司,簡丁金枝並給付上訴人工資。基此,於印尼指揮監督上訴人工作、給付上訴人工資者,實際上仍為被上訴人。是縱使上訴人被派至佳日科技(印尼)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印尼佳日公司)服勞務,然此並未切斷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權。從而,上訴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顯然均從屬於被上訴人。
㈢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實係被上訴人於無勞動基準法
第11、12條之法定事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自100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止之薪資共3萬8,000元:
⒈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
等,上訴人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兩造面試時,簡永昌自始未告知印尼之工作環境情形,直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工作地點沒網路、沒電腦、沒熱水、沒床、沒辦公桌椅、用餐時間不固定、扣留護照等,被上訴人猶不予理會,顯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於99年12月1 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予方春火副總、林興壕副理,表示只工作到100 年2 月10日止,則上訴人亦已提前為2個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行使終止權而發生勞動契約終止於100 年2 月10日之效力。
⒉惟被上訴人嗣卻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100 年2 月
10日)前,以上訴人之印尼簽證到期為由,逕於同年1 月22日解僱上訴人,然為上訴人加簽係屬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詎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不願工作至同年2 月22日之故,即不願替上訴人辦理加簽,並逕於簽證到期日解僱,上訴人亦因簽證到期而不能合法停留在印尼,致無法提供勞務,不得已只好簽名於「內部聯絡單」文件,然此僅係歸還物品之交接文件而已,並非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且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自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時(即100 年1 月22日)起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
0 年2 月10日)止計19天,視為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該期間之報酬。上訴人月薪6 萬元,則日薪為2,000 元(60000 ÷30=2,000),則被上訴人公司自應給按前開19天期間之薪資3 萬8,00
0 元(2000×19=38000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共1萬3,328元:
上訴人月薪6 萬元,換算時薪為250 元(60000 ÷30÷8 =
250 ),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時間加班,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 所示加班費共1 萬3,328 元。
㈤被上訴人應退還勞工保險費6,915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9,61
8 元:⒈上訴人月薪6 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
薪資應為4 萬3,900 元(第21級),次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則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分擔2,305 元(第21級)。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為99年10 月26 日起至100 年2 月10日止,計3 個月,被上訴人皆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勞工保險費,故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2條第2 項規定,退還上訴人勞工保險費6,915 元(2305 ×3=6915 )。
⒉上訴人月薪6 萬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月
投保金額應為6 萬0,800 元(第28級),次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上訴人之保險對象類別屬第1 類之公民營事業、機構等有一定雇主的受雇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則投保單位即雇主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為3,206 元(第28級)。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計3 個月,被上訴人皆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保險費,故被上訴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2 目、第69條第3 項規定,退還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費9,618 元(3206 ×3=9618 )。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工退休金1萬0,944元:
上訴人月薪6 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薪資應為6 萬0,800 元(第41級),則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468 元(60800 ×0.06=3648)。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計3 個月,被上訴人皆未依法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賠償。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944元(3648 ×3=10944)。
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印尼簽證費1,783元:
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派至印尼服勞務,則被上訴人應為必要之協助,而對於因此所生之機票費用、簽證費用等皆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此係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詎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26日起即強制保管上訴人之護照,亦未辦理上訴人之印尼簽證加簽,直至上訴人遭非法解僱當日(即100 年1 月22日)始將護照返還上訴人,致上訴人之簽證過期,上訴人亦因而於出境印尼時支出簽證費1,783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支出簽證費之損害1,783 元。
㈧被上訴人應給付網路費2,670元及年終獎金1萬5,000元:
上訴人於應徵時,明白提出工作地點即印尼必須有提供無償使用網路之條件,並獲簡永昌之承諾。雙方亦約定以60,000元為上訴人之年終獎金,上訴人得按任職之月數依比例請求之,此係屬訂入勞動契約中被上訴人公司應盡之從給付義務。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 月22日止)共89天,竟違反前開約定,致上訴人每日支出3 小時之網路使用費30元,復亦未給付按上訴人任職3 個月期間有權請求之年終獎金15,000元(60,000 ÷12×5=15,000)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出網路費之損害共2,67
0 元(30×89=2,670),及依民法第199 第1 項請求給付年終獎金1萬5,000 元。
㈨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上訴人被派至印尼第1 天,護照即遭被上訴人強制保管,直至遭不法解僱當日始返還予上訴人,此有故意使上訴人無法離開印尼之剝奪行動自由,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有侵害。又自幼撫育上訴人之姑姑於99年11月28日過世,被上訴人卻無故拒絕上訴人請假,雖然上訴人不得因此請求法定喪假,然此亦屬有正當事由而得請求事假,故被上訴人已有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勞工有正當事由得請假之違反,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皆未使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已有違反勞工法令之違法,並有照顧義務之違反,侵害上訴人之職災補償及保障退休生活之人格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情事,皆屬違反法令而有不法性,致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勞工法上之人格利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6萬元。
㈩以上各項請求共計158,258 元等語。
二、備位之訴部分:就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 萬0,
944 元部分,倘鈞院認為不得逕為請求而不採,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金額連同法定遲延利息,存入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餘各項請求則均與先位之訴同。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人15萬8,
25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
8,25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
7,3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提繳1 萬0,94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㈠上訴人面試應徵時,訴外人簡永昌為訴外人佳日(印尼)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面試當時即告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僱用。上訴人面試地點係在越南,工作地點甚且在印尼,上訴人係在印尼為佳日(印尼)公司服勞務,並接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永昌之指揮派任工作,上訴人離職時係與佳日(印尼)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可證明上訴人為佳日(印尼)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服勞務。㈡外國公司無法在人力銀行應徵員工,故佳日(印尼)公司始委託被上訴人在人力銀行代為徵人廣告。
㈢被上訴人之員工均有投保勞健保,員工薪資亦有向國稅局
申報,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故其勞健保非投保在被上訴人名下,亦無申報薪資所得,是以,上訴人非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之薪資乃簡永昌委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丁金枝以個人名義帳戶付款,僅1 次係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
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終止與訴外人佳日(印尼)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由上訴人所提之離職單,可證明上訴人係與佳日(印尼)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遭被上訴人不法解僱,現今始稱超遭不法解僱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且就不法解僱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其請求10
0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止之薪資3 萬8,000 元,為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加班費、退還
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印尼簽證費、網路費及年終獎金,俱無理由,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又本件係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在台灣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求「
駐印尼機電工程現場主任」之系爭徵才廣告。上訴人在越南經上網應徵,獲簡永昌電話洽詢,上訴人就近在越南與簡永昌面試後獲錄用,約定工作地點在印尼。
上訴人由台灣飛往印尼之機票,係由上訴人於台灣至被上訴
人所指定之旅行社辦理,機票費用1 萬9,200 元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並由旅行社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收據予被上訴人報帳,再由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 日匯款至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由台灣飛往印尼工作。
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以
作為被上訴人轉帳款項予上訴人之用。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
9 日將上開機票費用金額匯款至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丁金枝個人名義分別於99年12月6 日轉帳薪資5 萬9,677 元、100 年1 月5 日轉帳薪資5萬元至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或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
陸、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倘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是否係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抑或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如係後者,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是否合法?又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0 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止計19天之薪資3 萬8,000 元,有無理由?倘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加班費、
應退還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損失、印尼簽證費、網路費、年終獎金、精神慰撫金等,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倘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備位請求應提繳而未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存入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柒、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為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意旨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勞動契約,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為佳日(印尼)公司服勞務,應係受僱於佳日(印尼)公司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確曾於99年10月間,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地址與聯絡電話,在台灣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求「駐印尼機電工程現場主任」之系爭徵才廣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徵才廣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0頁)。上訴人經上網應徵,獲簡永昌之電話洽詢,上訴人與簡永昌就近安排在越南作面試後獲錄用,雙方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在印尼,亦為兩造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登記負責人簡丁金枝乃簡永昌之妻,簡丁金枝出資額為1200萬元、股東簡永昌出資額1165萬元、另股東簡瑋宏、簡瑋廷、簡鈺珊出資額各為180 萬元、180 萬元、75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變更登記表、簡丁金枝之戶籍謄本各1 份可憑(見100司板勞簡調字第9 號卷第57至60頁);且經證人簡永昌於本院證稱:伊太太簡丁金枝是登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大股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表上之股東簡瑋宏、簡瑋廷、簡鈺珊均是伊的子女,伊子女的出資是伊用伊的錢轉到他們名下,伊太太簡丁金枝職稱是董事長,伊還沒有去越南以前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簡瑋宏是經理,簡瑋廷也是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101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實際上均由簡永昌、簡丁金枝夫妻2 人所出資,且簡永昌加計股東簡瑋宏、簡瑋廷、簡鈺珊之出資額後,出資額高於簡丁金枝甚多,堪認簡永昌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簡永昌復證稱:(與上訴人面試時,雙方談到什麼福利?)與上訴人面試時,雙方談到上訴人的專業,伊有說上訴人的薪水分兩部分,在台灣的部分是付他約5 萬元台幣,在印尼的部分約台幣2萬元,所以月薪7 萬元左右,也有提供吃住及來回機票,並有說要在台灣這邊會幫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險500 萬元;伊有給上訴人一位林怡慧小姐的手機號碼,林怡慧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及聯絡人,負責聯絡辦護照等語,此有本院
101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核與上訴人因此須回台灣辦理前往印尼之簽證及購買機票事宜,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旅行社購買前往印尼機票,由上訴人先行代墊機票費用1萬9200元,被上訴人並指定該旅行社應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機票費用收據等情相符,復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賓士旅行社名片、上訴人信用卡及消費簽單等影本各1件足徵(見原審卷第31、32、35頁),且被上訴人復自認確於99年11月9 日將機票費用1 萬9200元匯款至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核與簡永昌所證稱會提供上訴人來回機票費用等語相符,堪認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參以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於99年10月18日於第一商業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以作為被上訴人薪資匯款之用,嗣被上訴人亦確實將機票費用匯入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有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件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36頁),依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被上訴人除於99年11月9 日將機票費用1 萬9200元匯款至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外,亦另分別於99年12月6 日轉帳薪資5 萬9677元、於100年1 月5 日轉帳薪資5 萬元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以100 年8 月30日一鶯歌字第00
130 號函覆並檢送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各3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亦核與證人簡永昌所稱雙方約定薪資分兩部分,在台灣的部分是付上訴人約5 萬元台幣之情相符,足認確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薪資,給與上訴人報酬,堪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雇主。至於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兩筆匯款係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惟辯稱該兩筆匯款係佳日(印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永昌委託簡丁金枝代為匯款薪資予上訴人云云,然證人簡永昌於本院證稱:「(問:你剛才證稱上訴人的薪資有一部分是在台灣方面支付,你說是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怡慧小姐在處理,是誰指揮林怡慧小姐去付這個錢?)就是我叫林怡慧去付這個錢,因為是我面試上訴人的。」等語,有本院101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足見係簡永昌直接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怡慧辦理上開兩筆匯款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以給付上訴人薪資,顯與被上訴人所辯係佳日(印尼)公司委託簡丁金枝辦理匯款云云不符,且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所檢送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各3 紙,由簡丁金枝名義帳戶轉帳之取款憑條2 張,轉帳取款金額分別高達61萬0503元、55萬3108元,然就該兩紙取款憑條所轉帳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卻僅5 萬9677、5 萬元,顯係從簡丁金枝帳戶一次提領大筆金額,以轉帳各存入其公司所有員工之個別薪資帳戶內,足認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納入公司人事體制內,是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再者,證人簡永昌證稱於與上訴人面試時,其有向上訴人表示要在台灣這邊幫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險500 萬元,泗亦確實有替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批單1 件在卷可徵,其上記載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加保日為99年10月26日(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日),與要保人關係為「員工」,工作性質為「業務經理」(見本院卷第194 頁)。基上各情,足認招募上訴人從事工作並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勞動契約者,應係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主觀上亦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且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納入公司人事體制內管理、給付工作勞動對價無疑。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既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派前往印尼工作,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且亦係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雇主,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乃為有據。況簡永昌除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外,被上訴人亦自認簡永昌亦為佳日(印尼)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據證人簡永昌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印尼工作期間之上級主管方春火副總,因於印尼已無工作,故其將方春火副總調派至越南工作,足見簡永昌有調派主管之指揮監督權,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及佳日(印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印尼工作期間,亦同受簡永昌之指揮監督,可知實際上指揮監督上訴人工作者,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階層。則上訴人經濟上、人格與組織上,顯然均從屬於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面試及實際工作地點雖分別在越南、印尼,並由佳日(印尼)公司按月給付折合台幣約2 萬元左右之工作報酬,印尼工作期間係向佳日(印尼)公司提出離職之申請,然此應係跨國公司常見員工外派他地工作及關係企業間成本分擔之結果,尚不致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雇從屬關係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僅係奉派至印尼工作等語,洵堪憑採。至於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亦未替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因此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然有無為受僱人投保勞健保或向國稅局申報受僱人薪資所得,均非屬勞動契約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勞工法令,且面試時簡永昌自始未告知印尼之工作環境欠佳情形,故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 款之事由,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於99年12月1 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予方春火副總、林興壕副理,預告至100 年2 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然被上訴人卻表示於100 年1 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故應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自100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
2 月10日止之薪資共3 萬8,0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訴人係與佳日(印尼)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業詳如前述。按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事由,其得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26日」飛抵印尼工作,應即已知悉印尼當地之工作環境狀況,並自認其赴印尼後,仍均自行按月繳納勞保費,因此,姑不論上訴人於「99年12月1 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予方春火副總、林興壕副理該舉是否為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契約終止權,縱認屬法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然其遲至99年12月1 日方行使(見本院卷第82頁之上訴人書狀),亦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至於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以SKYPE通訊方式發訊息予方春火副總,表示「因為很多因素,所以我確定只工作到100 年2 月10日,…請這三個月內公司能找人來交接東虹(按係印尼其中一個工地名稱)的工作」(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此應僅為合意終止之要約,依民法第
157 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被上訴人既未承諾該要約,則上訴人上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上訴人主張其係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法定契約終止權,尚無足取。而上訴人自認係99年12月1 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予方春火副總、林興壕副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2日離職,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當日已給付上訴人100 年
1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止之薪資,上訴人亦辦理交接及歸還物品完畢,而親自簽名於內部連絡單上,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內部聯絡單影本1 紙可稽(見100 司板勞簡調字第9號卷第42頁),堪認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為有據。兩造既係合意於100 年1 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亦已領取薪資完畢,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故上訴人請求100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2 月
10 日 止之薪資3 萬8,000 元,為無理由。
玖、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加班費、應退還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損失、印尼簽證費、網路費、年終獎金、精神慰撫金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㈠上訴人請求如附表1 所示加班費1 萬3,328 元,業據其提出
部分出勤打卡表影本4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核與其自行紀錄之出勤統計表相符(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堪信其所提出勤統計表為可採。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6條、39條中段、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31日星期日工作8 小時,被上訴人應加倍發給工資等語,惟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26日至印尼上班,算至99年10月31日(即附表1 編號1 所示),工作尚未滿7 日,故被上訴人就該日並無加倍發給工資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月薪6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換算時薪為250 元(60000 ÷30÷8=250 ),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 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加班,依上開規定,請求如附表1編號2 至5 所示加班費計9,328 元,乃為正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而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勞、健保費,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2條第2 項規定,退還上訴人勞保費6,915 元,及應依修正前之99年1 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退還上訴人健保費9,618 元部分。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固規定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惟勞工依此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者為其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以勞工受有損失為要件,此觀該條構成要件即明。本件上訴人雖有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情況,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保險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勞保費6,915元,已失所據。又修正前之99年1 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第1 項)、「投保單位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第3項),可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應退還保險費予被保險人者,係以投保單位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為限。而同法第30條乃係規定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滯納金計算方式及追繳程序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係未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故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僅生全民健康保險局向被上訴人追繳保險費及處罰鍰之效果,不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健保費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 萬0,944 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確未依法提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惟辯以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有依法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提繳而未提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任職期間月薪6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薪資應為6 萬0,800 元(第41級),則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468 元(60800 ×0.06=3648)。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為自99年10月26日至100年1 月22日止計2 個月又28天,已如前述,而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同條例第16條),故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0,700元〈計算式:3,648 ×(2 +28/30 )=10,7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該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既應存入上訴人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上訴人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而另有限制,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尚不得逕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金額直接給付予上訴人。
故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26日起即強制保管上訴人之
護照,亦未辦理上訴人之印尼簽證加簽,直至100 年1 月22日離職當日,始將護照返還上訴人,致上訴人之簽證過期,上訴人亦因而於出境印尼時支出簽證費1,783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印尼簽證費1,783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查上訴人於印尼將護照交由佳日(印尼)公司保管,雙方成立寄託契約,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已向佳日(印尼)公司請求而該公司不返還,致其無法辦理加簽之情形,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強制」保管,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簽證費1,783 元損害,亦無法認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其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面試時約明印尼工作地點被上訴人須有提供
無償使用網路,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致上訴人任職期間89天,每日支出3 小時之網路使用費30元,復未給付按上訴人任職3 個月期間有權請求之年終獎金15,000元(60,000×3/12=15,000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出網路費損害2,670 元(30×89=2,670),及依民法第199 第1 項請求給付年終獎金15,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查,證人簡永昌於本院證稱:「(問:面試時有跟上訴人提到年終獎金嗎?)當時沒有。一般而言,我們公司是一年給一個月的年終獎金。(問:上訴人表示於面試時,他有跟你要求上班的地點必須要有網路的使用,他才能跟家裡聯絡?)確定是沒有,我們公司在他到印尼的時候也有發一張電話卡給他。」等語,有本院101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之利己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無足取。況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全年工作並無過失,方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僅2 個月又28天,自未符合上開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按其任職期間比例給付年終獎金,要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其被派至印尼第1 天,護照即遭被上訴人強制保
管,直至離職日始返還予上訴人,此有故意使上訴人無法離開印尼之剝奪行動自由,致人格權受有侵害;自幼撫育上訴人之姑姑於99年11月間過世,被上訴人卻無故拒絕上訴人請假回台奔喪,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皆未替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工法令,侵害上訴人之職災補償及保障退休生活之人格利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6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本件係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等語。上訴人主張其於印尼工作期間,護照遭被上訴人強制保管,有故意使上訴人無法離開印尼之剝奪行動自由,致人格權受有侵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為證明,其該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姑姑於99年11月間過世,被上訴人卻無故拒絕上訴人請假回台奔喪,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乙節,惟上訴人之姑姑喪亡,並不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勞工得請喪假之情形,為上訴人所自認,且債務人須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方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
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係因其姑姑喪亡所致,而雇主之給付義務為給付受僱人報酬,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何違反雇主給付報酬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1之要件。至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皆未替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之違反勞工法令,乃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並已均經本院各認定如前,尚不構成有何所謂侵害人格法益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無可採。
拾、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0,700元存入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依前述玖之㈢之說明,上訴人該部分之備位請求,於此金額內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拾壹、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計9,32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提繳10,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部分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後即經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拾貳、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表1:
編號 年/月 日期 延長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 99/10 31日(週日) 共8小時 4,000 8×250×2
2 99/11 2、12、15日 共6小時 1,998 6×250×1.33
3 99/12 2、3、6、9
、18、28日 共9小時 2,997 9×250×1.33
4 99/12 5日(週日) 共8小時 4,000 8×250×2
5 100/1 6日 共1小時 333 1×250×1.33
合計:13,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