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軒長黃金企業無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邱清陽被上訴人 趙百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軒長黃金企業無限公司(以下簡稱軒長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軒長公司仍為核准設立,並無解散之註記,有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上訴人軒長公司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主體,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起

擔任上訴人軒長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邱清陽之特助,上訴人邱清陽自99年10月底某日及11月初時開始對被上訴人有言語上性騷擾,假借至銀行辦事之名單獨找被上訴人至咖啡廳或餐廳,或出差過夜,並稱:「要不要去hotel?」、「包養你跟小芳一個月另外給30000元」、「過夜一晚給你5000元,要不然10000也可以」,表明欲承租房屋包養被上訴人等具有明顯性要求或具有性意味之言語,作為勞務契約之存續之交換條件,邱清陽於100年2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前決定是否同意,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邱清陽於100年3月4日要求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自行離職,違法解僱原告,100年3月7日交接時,拒絕簽立離職證明書,拒絕給付100年2月及3月份之之薪資40,500元及預告工資、資遣費共22,50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協調不成立,因上訴人軒長公司違反勞工法令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協調會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上訴人軒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2,500元,及100年2月及3月份薪資40500元,因上訴人邱清陽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具有性要求及以具有性意味言詞相加,作為勞務契約存續、報酬等之交換條件,致侵犯及干擾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2款等規定,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處分上訴人軒長公司罰鍰60萬元,依同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邱清陽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失業損失一個月薪資30,000元,爰依雇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軒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邱清陽應給付230, 000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不願陪同邱清陽至銀行

辦事並於當日中午時分自行離職,當時並未解雇被上訴人,上訴人軒長公司於每月10日核發薪資,被上訴人卻要求3月7日給付薪資,被上訴人離職時並未辦理交接,毀損文件及電腦資料,取走鑰匙,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係被上訴人利用閒聊時偷錄的,被上訴人提出之性愛同意書雖是上訴人邱清陽親自所書寫,然印章是被上訴人偷刻的,或是拿伊印章偷蓋的,簽名應該是被上訴人移花接木,同意書並未寫價碼,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邱清陽借款6、7萬元,上訴人邱清陽催討時,當時說好每晚以12,000元抵債,故伊寫同意書,並未對被上訴人性騷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審為上訴人為部份勝訴、部份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軒長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資遣費合計4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邱清陽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軒長公司給付逾41,234元本息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邱清陽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27頁背面)㈠上訴人軒長公司積欠被上訴人100年2月、3月薪資為40, 500元及資遣費734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27頁背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軒長公司積欠工資、資遣費、及上訴人邱清陽具有性騷擾之言語,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2款之規定,依據雇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邱清陽對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性騷擾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

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任職上訴人軒長公司期間,上訴人邱清陽多次對

被上訴人為性要求及以具有性意味言詞相加,作為勞務契約存續、報酬等之交換條件,因被上訴人不從,上訴人軒長公司於100年3月4日違法解雇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照片及錄音光碟9張暨譯文1份可佐,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同意書及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見原審卷168、173頁即原審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即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之前開同意書記載「民國100年國曆

月 日 午 時正(星期 )起至國曆 月 日午 時正(星期 ),共有 小時,兩人同意以新台幣元整,在裡房間渡過一段美好時光,無怨無悔立下同意書」「錢兩人任務完成後以現金付清」等文字,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邱清陽陳述「媽祖都一一告訴我,除了做我的特別助理,還包括做我的女朋友,你是我的第二夫人」、「這段時間跟你在一起,像禮拜六、禮拜天沒有見到你,好像缺少什麼似的我現在每天問媽祖,要如何得到妳的同意」「當初應徵妳進來的時候,媽祖就跟我說,除了特助以外,也可以做我的第二夫人,...還是我們去HOTEL」「我以後會有幾個女朋友,除了妳,之後還會有第三個」「第一是陳意凌、第二是小芳,你是第三」「我以後我要跟王永慶一樣,第三個是李寶珠,..妳就是第三個」「妳以後就是我的元配,...如果你跟我,除了薪水之外,食衣住行我會另外給你費用,另外再付三萬」、「妳現在是特助,如果妳跟著我,我可以包養妳,包養妳的話就是要給你地方住,包養費用就是三萬...如果你不接受,我會叫媽祖找一個接替妳的人選」「要的話,就是跟我在一起之後,在18日那天跟我在一起,馬上我們同房過」「我好比王永慶,你就是李寶珠,...第一個跟我上床之後,我也是要照顧他」「我給你考慮,要的話就是跟我上床,不要的話這個職位會另外找人」「開除我要給你遣散費,我不要,以後我需要的話,妳們3個就是隨時,如果要我包養的話,包養一個月3萬,..妳們生理期扣除掉之外,一個禮拜2晚陪我,一個月總共6晚」「1月28日跟著我,那天跟我一個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74頁),上訴人邱清陽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內,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上床,欲租屋包養被上訴人,給付包養費3萬元,要求被上訴人為邱清陽之第二夫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訴,新北市勞工局之電話訪談紀錄

記載,經上訴人軒長公司之會計黃云芳陳述邱清陽要求被上訴人當小老婆等語,副總經理游大可陳述上訴人邱清陽要求以金錢收買,或不同意上床者,將遭資遣,並要求應徵之主管要與上訴人邱清陽上床才能被錄取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經新北市勞工局認定上訴人軒長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0萬元,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送性別工作平等裁處書等卷宗所附之電話訪談紀錄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足認上訴人邱清陽多次對被上訴人為性要求及以具有性意味言詞相加,作為勞務契約存續、報酬等之交換條件等事實。

⒊綜上,上訴人邱清陽對於勞工即被上訴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該當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騷擾之要件,上訴人邱清陽抗辯並未對被上訴人性騷擾云云,自無可取。

㈡「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邱清陽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多次以性要求及以具有性意味言詞相加,作為勞務契約存續、報酬等之交換條件,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依該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行為人即上訴人邱清陽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邱清陽前開行為,已違反憲法所保障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及性別工作權之平等,對被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甚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科技公司職員,月薪約3萬元,99年度所得為2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邱清陽之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任上訴人軒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99年度所得為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及投資1筆,經兩造於原審陳述甚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參見原審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74、89至9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邱清陽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軒長公司於100年3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0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

20 號卷第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軒長公司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上訴人邱清陽於100年5月25日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0年度司板勞簡字第30號第4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邱清陽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雇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軒長公司給付100年2月1日至同年3 月7日薪資40,500元、資遣費734元,共計4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3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邱清陽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邱清陽翌日即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亦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上訴人軒長公司抗辯: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不願陪同邱清陽至銀行辦事,於當日中午時分即自行離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打卡紀錄影本觀之(見100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20號卷第12頁),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打卡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半,核與上訴人抗辯不符,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軒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已不爭執,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上訴人邱清陽另抗辯對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提出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核與本件上訴人邱清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性騷擾之事實無涉,自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