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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蔡宜芳被上訴人 詹經緯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於民國93年1 月22日22時5分許,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往二號越堤道方向行駛,駛至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因道路施工處未設警告標示及完善柵欄等設施,致其摔入施工工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應屬於職業災害。又被上訴人所受之職業災害,經核定符合第11級殘廢標準,是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240日平均工資(即以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5,158元折計之日平均工資為1,839元)之殘廢補償計44萬1,360元。前開金額經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獲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26萬6,400元抵充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17 萬4,960元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於99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同法第3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況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指定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於94年5月16日診斷並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經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等級為第11級,則其殘廢補償請求權至遲應於勞保局94年6月30日核付被上訴人翌日算起。其遲至100年1月17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2日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㈡被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1,839元。

㈢經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調取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請領勞保殘

障給付之相關資料,經勞保局於100年10月17日以保給殘字第10010224720號函覆,並隨文檢送被上訴人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治療1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日期為「94年5月16日」(詳本院卷第42頁背面))、診斷證明各1件為佐。

㈣勞保局依前開診斷書審定結果,於94年6月30日核發通知書

通知被上訴人,其內容略以:經本局審查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143項,按審定殘廢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3,300元(日給付額1,110元)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40日,計26萬6,400元,已於94年6月30日核付等語,並有勞保局核定通知書1份(詳原證3,下稱勞保核定書)在卷可佐。

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9月15日院通民愛97勞上易118字第

0980012042號函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經該院於98年10月30日以北總骨字第0980023714號函覆: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至本院接受鑑定,其結果如下:⑴左大腿、小腿嚴重水腫。⑵左膝無法完全伸直,活動量僅有15度至85度(正常值為0-180度)。⑶左踝活動度為背曲90度、掌曲30度(較正常值少30度左右。)。⑷經X光檢日本顯示:①左大腿(股骨)尚未完全癒,固定之鋼板斷裂,斷裂端後彎15度。②骨骨折已癒合,惟關節面已磨損(不平)。③左小腿骨(脛骨)已完全癒合。⑸另肌電波檢查顯示,並無表淺腓神經受傷,抑或受傷後已復原。病患何時痊癒不得而知,其左大腿骨骨折尚未完全痣,鋼板斷裂需鳥術再固定,其骨折會癒合,惟功能因久未活動,致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神經受傷、周邊組織粘黏,無法完全復原,故無法再從事國道客運駕駛工作等情。並有榮總鑑定函(詳原證2,下稱榮總鑑定函)1份在卷可稽。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提起本訴,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等情,並有起訴狀一份附卷可查。

四、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在於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殘廢補償請求權時效自何時起算?㈠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61條前段、第5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肇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殘廢補償」,其請領構成要件為「經治療後,身體遺存殘廢並無法回復。」,該條款所稱「治療終止」,自非泛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已完全無須接受治療(即不包括復健等治療),應係指「縱經治療亦無法恢復之最終治療日」(即永久無法回復之症狀已固定之日)。是其受領權應以「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日認定為得請求基準日(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26079號函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既已載明「治療1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日期為『94年5月16日』」等語,按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斯時,雖因症狀尚未固定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然該後續治療已與當時「身體遺存殘廢無法回復」(此部分業經勞保局審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143項,認定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40 日。)間已無關聯。又被上訴人雖提出榮總鑑定函主張:治療終止日應自98年10月30日起算,因勞保核定書並未論及左膝以外之傷害等語。然被上訴人雖持榮總鑑定函為佐,惟仍主張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為11級(即同於勞保局核定之結果),反足佐勞保局於94年6月30日核定之結果並無錯誤(即被上訴人經治療後永久不能回復之殘廢等級為第11級)。準此,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殘廢補償請求權,應自94年5月17日起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17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已逾2年時效,不得行使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殘廢補償請求權已罹2年消滅時效,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4,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