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德清上 訴 人 詹璨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被上訴人 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訴訟代理人 劉育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德清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上訴人詹璨鴻自92年3月1日起,均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專員之職,直至99年2月28日止,約定之工作條件係2名業務專員配置1名業務助理,協助業務專員處理相關事務,業務助理之薪資費用悉由被上訴人支付。然至99年3月1日被上訴人竟片面更改勞動條件,取消原先業務助理之配置,改為須由上訴人負擔,且依業績高低決定負擔之比例,明顯與原有勞動契約條件不同,並損及勞工之既有權益。另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起所實施之業務獎勵辦法規定98年10月、11月、12月業績達到新台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加發3萬元之報酬。上訴人黃德清98年12月份業績為42萬4,500元,已符合加發3萬元之條件,然被上訴人僅發放1萬2,000元,有1萬8,000元報酬不為給付。上訴人因無法接受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於99年2月底3月初左右開會時明白表明倘勞工無法接受變更,同意核發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其意當在同意員工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黃德清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上訴人詹璨鴻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爰各再於99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黃德清資遣費9萬5,033元(平均工資6萬3,355元×0.5×3(年資));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詹璨鴻資遣費19萬2,54 6元(4萬895元(平均工資)×2.3333(舊制年資))+(4萬89 5元×0.5×4.75 (新制年資))=9萬5,420 元+9萬7,126元)。並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第16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黃德清預告工資30日預告工資6萬3,355元;給付上訴人詹璨鴻30日預告工資4萬895元。另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德清1萬8,000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德清17萬6,388元(9萬5,033元+6萬3,355元+1萬8,000元);給付上訴人詹璨鴻23萬3,441元(19萬2,5 46元+4萬8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聲明第2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德清17萬6,388元;給付上訴人詹璨鴻23萬3,441元,及均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並無2名業務專員即配置1名業務助理之規定。另肇於被上訴人與客戶間採年約制,售後務之時間較長,故依業務管理辦法規定離職人員所簽約客戶,於離職後半年內其業務獎金需全額發出,其中離職人員可領50%,另50%獎金則由後續接手服務人員取。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業務獎金。又99年3月初開會時,被上訴人固有告知上訴人自99年3月起實施業務管理新制,經上訴人反應這樣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無法接受。嗣經單位主管向董事長反應,董事長於99年3月11日親自慰留上訴人,上訴人於斯時並未表示對新實施業務管理制度有異議,僅以「人生有其他規劃」為由,拒絕慰留,並於99年3月15日填寫離職單,未附理由申請於99年3月18日離職。即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上訴人自願離職終止,並非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由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職證明。至上訴人於離職後再於99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云云,實令被上訴人不解,應未再生終止效力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黃德清自96年4月20日起受雇被上訴人公司至99年3月
18日止,離職前平均工資為每月6萬3,355元。上訴人詹璨鴻自92年3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至99年3月18日止,離職前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895元。上訴人詹璨鴻自94年7月1日起年資,已選擇適用新制(即勞退條例規定)。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3月1日起就有關業務專員、業務助理、
設計師實施管理新制(內容如原證2所載)。並為推行新制於99年2月底3月初(3月5日以前)左右開會對員工說明,說明內容則詳如原證3譯文所載等情,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公告、正式業務專員管理制度、光碟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㈢上訴人於99年3月初獲悉薪制更改後,向所屬主管表明無法
接受。嗣於99年3月15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勾選離職原因「其他」;說明欄「空白」;預定離職日期「99年3月18日」)等情,有離職申請單2份(詳本院卷第41、42頁)在卷可佐。
㈣被上訴人員工繆世華、詹懿琪各於99年3月4日、99年3月5日
填寫離職申請書,除勾選離職原因為「其他」外,並於說明欄加註「工作業務性質變更、公司資遣、需給非自願職證明」等字樣;其等嗣經被上訴人公司核發資遣通知,並給付資遣金等情,有離職申請單、資遣通知單各2份(詳本院卷第38至40頁及第43頁)附卷可查。
㈤上訴人黃德清於99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詹璨鴻於99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情,並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
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8年10月至98年12月台中、台北區
業務組織營模式調整及銀行對帳單(詳本院卷第36、37頁)為真正。
四、上訴人黃德清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起所實施之業務獎勵辦法規定98年10月、11月、12月業績達到40萬元者,被上訴人公司加發3萬元之報酬。上訴人黃德清98年12月份業績為42萬4,500元,已符合加發3萬元之條件,然被上訴人僅發放1萬2,000元,有1萬8,000元報酬不為給付,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1萬8,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8年10月至98年12月台中、台北區業務組織營模式調整及銀行對帳單(詳本院卷第36、37頁)為佐,然前開書證僅得證明上訴人主張:98年12月份業績達40萬元者,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加發3萬元報酬;及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核發績效獎金1萬2,000元予上訴人黃德清等情為真正。上訴人黃德清就其於98年12月份業績達42萬4,500元(即符合前述核發3萬元獎金條件之積極事實)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其跳躍主張被上訴人僅核發1萬2,000元,尚負欠1萬8,000元等語,並無可採。基上,上訴人黃德清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究於何時?以何事由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底3月5日前召開說明會時,固表明:公
司制度做這樣的改變,那我們業務要離職會不會有資遣費?我說OK!你一樣可以。真的因為這樣的改變,你不想待在久大,那我們寧願長痛不如短痛,公司一次把他清乾淨,然後要留下來,大家就好好拼,就是這樣,讓大一家知道一下,因為等一下我們還要跟設計師討論一下,今天沒有留下來的,今天就會幫你呈報,公司也會開非自願證明那個,離職那個給你們,那你們就可以去就業輔導中心,因為他有一個規定,就是前幾天就要呈報。那至於上班日期到什麼時候,因為要事先告,那我們所有都會按照勞基法,所以讓大家知道一下,好,那就這樣子等語,並有譯文1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惟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說明會中既表明「今天沒有留下來的,今天就會幫你呈報,公司也會開非自願證明」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已於說明會當日承諾離職接受資遣(單純表明不同意薪制變更與同意接受資遣間,尚屬有間,併此敘明。)。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說明會所為對話之要約(即以業務變更為由資遣員工,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已因上訴人未立即承諾而失其效力。
㈡即上訴人遲至99年3月15日填具離職申請書,並無法認屬對
被上訴人前開說明會所為對話要約之承諾。故上訴人主張,其等於99年3月18日提出書面職聲明,乃依照被上訴人意願完成離職手續,被上訴人應依說明會之內容,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予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再承前述,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所填載離職申請書,關於離職原因乃載為「其他」,且未於說明欄中為任何記載;已與其他因薪制變動要求離職員工之記載有異(即其等乃於說明欄加註「工作業務性質變更、公司資遣、需給非自願職證明」等語;詳本院卷38及40頁。);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於提出離職申請書時,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形式觀之,並無從探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為離職申請。本件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乃未附具體理由通知被上訴人,其等欲於99年3月18日離職,應屬自願離職等語,為可採信。
㈢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未附理由
逕行終止,上訴人再於99年3月26日對已經終止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難謂有據。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未附理由逕行終止(屬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終止),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基上,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7條、第18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德清資遣費9萬5,033元及預告工資6萬3,355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詹璨鴻資遣費19萬2,546元及預告工資4萬89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未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自願離職而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職證明書,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7條、第18條、第16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德清17萬6,388元、給付上訴人詹璨鴻23萬3,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