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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薏蓁即心福護理之家被 上 訴人 沈田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勞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㈠原審係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9 月14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3,026元及自100 年4 月7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兩造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0 年9 月

5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同意於100 年9 月20日將15,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當場給付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 份;上訴人依約履行上開給付後,雙方終止勞雇關係,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基於本案所生之其餘請求權,且不得對上訴人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因此,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放棄基於本案所生之其餘請求權,故其資遣費請求權及職業災害賠償請求權均因之歸於消滅。㈡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感染疥瘡與執行職務間存有因果關係乙節舉證,惟原審卻越殂代庖,代被上訴人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感染疥瘡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違反辯論主義。㈢勞動基準法第1 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原審疏而未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之規定,而原審乃認「相關勞工法律中,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就職業災害之名詞為明文之定義」云云,援引法令錯植誤用,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㈣縱使被上訴人之感染職業病與其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其中第7 類第4 項職業病名稱「從事醫療業務,由患者之病原體因接觸而引起之法定傳染病以外之傳染病疾病」,其適用職業範圍為「診療、治療及看護因職業之原因必須接觸患者之場所」。然上訴人之營業事業登記證為護理之家,亦即業務性質為養護機構,則與上開規定之「診療、治療及看護」不同,原審法院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㈠所稱兩造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9 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為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兩造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故難謂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為合法。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其感染疥瘡與執行職務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加以舉證,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勞工保險局99年8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960547250 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8 月10日北衛疾字000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原審認定足堪憑採,故無上訴人所指稱之違反辯論主義情事。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制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故原審法院當無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㈢所指稱之援引法令錯植誤、判決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㈣部分所述,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