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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蔡政原被上訴人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沛德(Peter Smy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32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32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告起訴主張之補助旅遊團費63500元之百分之150即95250元,未見其計算依據;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團體旅遊合約書,原判決如何能認定有團體旅遊合約書在卷可稽?又如何能根據該合約書而認定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真實?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關於非自願離職部分,上訴人直屬主管詹國平在其請假回來之後將離職單直接丟在上訴人桌上,並告知「你離職好了...填一填吧!」,事後即要求人事行政點交上訴人所有物品後,要上訴人當日即行離職,上訴人實迫於無奈,只好簽署離職,此除有詹國平傳給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可證外,另請傳訊證人詹國平,並請函調上訴人之離職文件。㈢如被告係自動離職,被上訴人當時即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助款,但竟遲於經過6個月以後才通知上訴人此事,上訴人認係遭解僱,才未回應。㈣被上訴人之獎勵辦法,限制員工得獎時必須在職,且3個月內不能離職,離職者公司有權追回團費之規定,無疑變相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應為無效之約定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上訴人於上述理由中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其上訴理由所載,乃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上訴人因故未及時提出新證據等之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㈡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提出團體旅遊合約書,原判決如

何能認定有團體旅遊合約書在卷可稽、又如何能根據該合約書而認定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真實,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如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份指摘即不合法。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即已提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澳洲獎勵旅遊8日團團體旅遊合約書」、「大都會人壽2010年澳洲獎勵旅遊團體作業相關規定」、「第13屆海外精英會議業績競賽獎勵辦法」(原審卷第12-28頁),並經原審於100年9月28日審理時當庭提示該團體旅遊合約書、業績競賽獎勵辦法予上訴人,上訴人當庭也答稱:「我對於補助金額沒有意見,但我沒有想到我事後會離職,對於離職要返還補助金額在我任職期間我就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此部份指摘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其提出傳訊證人詹國平,並請函調上訴人之離職文件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依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

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