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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陳美芳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孟茹律師被 告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安烈訴訟代理人 沈義和

郭甫增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律師

董浩雲律師張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於民國89年4 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泳裝專櫃人

員,曾於95年11月8 日離職後,復於96年3 月20日任職被告公司迄97年8 月31日止。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初舉辦電影欣賞會,原告因該電影欣賞會係於工作時間外舉辦而未參加,詎被告公司副理即訴外人鄭國斌至SOGO百貨忠孝店泳裝專櫃通知原告因違反工作規則而罰款新台幣(下同)300 元,然因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乃與鄭國斌爭執該罰款行為之合法性,鄭國斌竟於上開專櫃前對原告稱以「你的工作態度不佳、明天將你調至SOGO百貨BR4 店、去寫離職單」等語責罵原告,而被告亦逕將該罰款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遲至99年7 月

2 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後,始於99年7 月5日將上開罰款返還原告。原告自認工作態度及表現良好,僅因未參加電影欣賞會即遭被告罰款,並遭主管於公共場所責罵及要求離職,致對工作持完美主義之原告產生憂鬱症狀,倘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將造成原告心理壓力,而無法正常工作並影響日常作息,遂於97年8 月31日離職。嗣原告於97年11月6 日初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 精神科診療,疑似罹患憂鬱症,99年7 月7日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職業醫學科診斷後,始知所罹患之憂鬱症係屬職業病。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9,050 元。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9 年餘,自我要求甚高,透過工作表現建立自信,對被告公司亦產生極大之歸屬感,然被告竟以原告未參加電影欣賞會為由罰款,被告公司副理鄭國斌更於原告服務之地點責罵原告,使原告精神不堪打擊,致原告罹患憂鬱症,處於「重鬱發作、部分緩解」階段,可能發展成長期性憂鬱,除須長期門診及服用藥物治療外,尚要承受憂鬱情緒、無價值感、疲倦、注意力下降、睡眠障礙、不自主哭泣等憂鬱症狀,精神所遭受之巨大痛苦無法言喻,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10月31日、97年8 月31日自請離職,係

為逃避法院強制執行薪資扣款而自行離職等語。惟原告於95年10月31日第一次離職,係因原告之工作地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於95年10月31日撤櫃,被告欲將原告調至板橋遠東百貨公司專櫃,原告因交通不便而於95年10月31日撤櫃當日離職。又觀諸被告所提鈞院執行命令及原告96年11、12月份薪資單,原告之債權人係於96年10月起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每月薪資之1/3 ,倘原告係為逃避執行,則原告應於96年10月、11月立即辭職,何需至97年8 月始離職?被告另辯稱係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云云,縱令為真,原告每月被扣押之薪資數額合計仍為1/3 ,每月仍可領取2/3 之薪資,並無任何影響。何況其他債權銀行係於97年8 月之後才陸續加入分配,與被告於同年6 月間要求原告離職及原告於同年6月間填妥離職單並無關聯性,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稽。

㈢被告另辯稱其公司於97年6 月正常上班時間內舉辦電影欣賞

會,原告及其他3 人表示同意後,被告乃發給電影票,詎原告及其他3 人竟無故缺席,經鄭國斌前往SOGO百貨忠孝店泳裝專櫃瞭解,並依公司獎懲辦法罰款每人300 元等語。惟原告對於未參加電影欣賞會而遭主管當眾辱罵並罰款一事不服,被告公司副理鄭國斌竟揚言將原告改調至SOGO百貨BR4 店專櫃,旋即要求原告填寫離職單,被告於翌日依主管要求填寫離職單,記載離職之日期為97年6 月30日,惟因正值夏季,基於專櫃其他同仁要求而繼續工作至8 月底,被告遂於97年7 月間命原告重新填載上開離職單,並於夏季終了之97年

8 月31日離職。此外,電影欣賞會當日原告係輪值11點至21點之中班,電影放映時間為上午10點30分,原告根本不可能參加,況於事前並無任何人事先詢問原告是否參加電影欣賞會,原告更未向任何人表示同意參加,亦未曾拿到電影票,且並非所有未參加電影欣賞會之同仁,被告均一律對之罰款。

㈣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所做之鑑定,係經過3 次嚴謹鑑定流程

始作成職業病鑑定診斷書。然而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鑑定,台大醫院並未詢問原告有關97年6 月間衝突發生之原因、詳細經過及對原告產生之影響,該院鑑定報告書竟僅記載「與主管衝突事件」,對比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門診,心理師詳細詢問當天事件發生之始末,及原告之後產生的反應、工作及生活種種影響及不適等,台大醫院醫生及心理師皆無針對與此事件衝突全部過程作詢問,如何判斷原告於此事件中精神所受之衝擊致引發疾病?且原告於事發前未有因憂鬱症就診紀錄,係因遭被告公司主管當眾斥責且罰款,引發原告憂鬱症,並非被告所稱事發後4 個月才引發憂鬱症,且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職業病,故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係因工作事件所引起之職業災害等語。

㈤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於89年4 月25日任職被告公司營業部泳裝專櫃人員,於

95年11月8 日離職,再於96年3 月20日回任泳裝專櫃人員,派駐SOGO百貨忠孝店泳裝專櫃服務,而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正常上班時間內舉辦電影欣賞會,被告公司副理即訴外人鄭國斌(業於99年2 月離職)曾事先徵詢原告及於SOGO百貨忠孝店泳裝專櫃服務之其他3 人是否同意參加,經原告及該3人表示同意後,被告乃發給電影票,詎渠等竟無故缺席,經鄭國斌前往SOGO百貨泳裝專櫃瞭解,並依被告公司獎懲辦法罰款每人300 元後,鄭國斌於離開SOGO百貨忠孝店之際,竟收到原告揚言將對被告提告之簡訊,鄭國斌為維護公司紀律,乃返回SOGO百貨忠孝店泳裝專櫃化解誤會,然因雙方情緒不佳產生言語衝突,鄭國斌乃告以:「政府沒有規定你(原告)在黛安芬要站那一個櫃台,你(原告)下禮拜開始調BR4 店」等語,惟事後並未將原告調往SOGO百貨BR4 店,原告仍於SOGO百貨忠孝店泳裝專櫃服務。原告實係因其配偶經商失敗而積欠鉅額卡債,被告於95年3 月、95年6 月、95年10月間陸續接獲鈞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命被告按月扣押原告各項勞務報酬之1/3 以支付債權銀行,而原告因不願清償債務,遂於95年11月8 日離職,被告乃於95年11月3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並停止扣押執行。嗣原告見被告停止依法院命令扣薪後,於96年3 月20日申請復職,被告復於97年8 月上旬接獲鈞院執行命令,命被告按月扣押原告各項勞務報酬之1/3 以支付債權銀行,而原告知悉後,為逃避法院之強制執行,立即於97年8 月31日離職等事實,足認原告於97年8 月31日離職,與未參加電影欣賞會而遭罰款乙事無關,亦與鄭國斌告以調動之事無關。且依台大醫院鑑定報告結果,原告於97年6 月後發生第一次憂鬱症狀,可能肇因於歷經公公過世、經營生意不順而負債400 多萬元,必須承擔處理債務問題所帶來之長期壓力等「非工作因素」所導致;而98年4 月第二次憂鬱症狀惡化之發生,則肇因於原告傳簡訊給「前」公司副理鄭國斌後產生之人際衝突,並非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所發生之工作上衝突,故乃屬「非工作因素」所導致。據此,台大醫院的鑑定報告已明確發現原告罹患之憂鬱症,係因伊親人過世、人格特質、人際相處問題、長期債務壓力等「非工作因素」所導致,至於97年6 月發生之與主管衝突,雖為促發因素,但仍屬「非工作因素」,應屬其個人的人格特質及人際相處問題。故原告罹患憂鬱症之結果,與其執行之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未參加電影欣賞會而遭罰款後,並未遭強迫調動、強迫退休之待遇,仍持續在原工作場所繼續工作2 個多月後,始主動離職,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及附表一「工作場所中的心理壓力評估表」所示,勞工遭到「強迫退休」時,屬心理壓力強度三級之標準不符,故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依據勞委會工作心理壓力評估表顯示:員工若遭強迫離職,其工作心理壓力強度為三級,故其所患為職業病」云云,顯然有誤。

㈡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補償醫療費用9,050元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

1 條等規定,原告必須證明其罹患之憂鬱症,與在SOGO百貨忠孝店泳裝專櫃販售服裝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就其必要之醫療費用負補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憂鬱症成因,假使屬實(被告否認),亦與原告於SOGO百貨忠孝店泳裝專櫃販售服裝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等規定

,均為填補勞工或受僱人之財產上損害而言,與非財產上損害無關,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不合。

此外,原告係主張罹患「職業病」,而非遭受「職業災害」,自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適用之餘地,原告將「職業病」與「職業災害」混為一談,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誤會。

⑵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雖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

基礎,但依原告之主張,係被告公司前副理鄭國斌於97年6 月告以調職及填寫離職單之事,惟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個案評估表係記載原告於97年10月始至長庚醫院就診等語,歷經4 個月始引發憂鬱症,兩者之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況鄭國斌為原告直屬上司,為維護公司團隊紀律之必要,適度給予300 元罰款及口頭告以調動至BR4 店服務(事後未調動,仍依原告之意願續留SOGO百貨忠孝店服務),衡情尚無不法可言,亦不構成情節重大。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原告於89年4 月25日至95年11月8 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泳裝專櫃人員,曾於95年11月8 日離職後,再於96年3 月20日回任被告公司擔任泳裝專櫃人員,派駐SOGO百貨忠孝店泳裝專櫃服務。而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間舉辦電影欣賞會,原告因未參加電影欣賞會而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鄭國斌罰款300 元,鄭國斌並表示欲將原告調至SOGO百貨BR4 店,嗣原告並未遭調職至SOGO百貨BR4 店,仍繼續於SOGO百貨忠孝店泳裝專櫃服務至原告於97年8 月31日離職。原告曾於95年3 月15日、95年3 月28日、95年6 月9 日、96 年10 月12日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其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而原告分別於97年4 月28日、99年7 月7 日經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憂鬱合併焦慮症、憂鬱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互助聯絡單、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3 月15日板院輔95執公字第87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3 月28日桃院木執95執華字第6672號、本院95年6 月9 日板院輔95執壽字第19905 號、本院96年10月12日板院輔96執天字第67641 號等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66號卷第11、12、17、18頁,及本院卷第114 頁、第38至4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公司副理鄭國斌於工作場所責罵並要求離職,致產生憂鬱症狀,屬於職業災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罹患之憂鬱症,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9,050 元;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2 款亦規定,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4 種給付。然何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中均未見規定,僅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4 項中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災害而言。又職業災害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說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即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上僅有後者方應歸屬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未參加被告於97年6 月間舉辦之電影欣賞會而遭被告公司副理即訴外人鄭國斌罰款300 元,原告對鄭國斌表示不服,卻遭鄭國斌揚言欲將其調職並命其填寫離職單,原告因於公共場所遭主管責罵及要求離職,致產生憂鬱症狀而於97年8 月31日離職,嗣於97年11月6 日經桃園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疑似罹患憂鬱症;99年7 月7 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原告罹患之憂鬱症係屬職業病等語,固提出桃園長庚醫院99年4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99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㈠經本院函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所患之憂鬱症是否為職業病,

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陳員(即原告)之第一次憂鬱症症狀發生,可能部分導因工作相關因素,如與主管衝突,但非因工作因素,如人格特質、人際相處問題及長期債務壓力等,對陳員情緒之影響亦難排除。而陳員第二次憂鬱症狀之惡化,乃肇因於與前公司主管等人際衝突,屬於『非工作因素』之可能性較高。因目前勞工保險局認定之精神科相關職業病種類項目僅包括『工作中遭受嚴重身體傷害』所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陳員診斷並不符合此項職業病;陳員於黛安芬公司(即被告)任職期間工作上之壓力未達『強度』之程度,依勞委會頒佈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亦無法認定陳員之憂鬱症乃『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之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229 頁)等語,此有台大醫院100 年10月5 日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4423號函檢送原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據桃園長庚醫院99年4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97年11月6 日起因憂鬱合併焦慮症而至該院就診(見本院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66號卷第17頁)等情,足認原告於97年11月6 日經雖經桃園長庚醫院診斷為憂鬱合併焦慮症,然工作相關因素僅係部份原因,非因工作因素如人格特質、人際相處問題及長期債務壓力等,對陳員情緒之影響亦難排除;且原告並非因於「工作中遭受嚴重身體傷害」所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不符合目前勞工保險局認定之精神科相關職業病種類項目。

㈡次查,原告所提之林口長庚醫院99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病患(原告)曾於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22日、99年7 月7 日因上述疾病(按:指憂鬱症)至本院門診求治,經病患陳述於工作中遭主管言語羞辱及強迫離職;依據勞委會工作心理壓力評估表顯示:員工『若遭強迫離職』其工作心理壓力強度為三級。故其所罹患為職業病。」(見本院

99 年 度司板勞調字第66號卷第18頁)等語,然據上開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第3 點,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第4 段之記載:「陳員(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續於他櫃擔任泳衣銷售員,陳員表示當時個人精神狀況尚可,雖面對相同的工作環境會緊張,但工作能力仍佳,業績能保持前幾名。但於98年4 月份陳員因見同樓層黛安芬(即被告)專櫃櫃員工作態度不理想,便主動傳簡訊給過去主管鄭副理,告知鄭副理此一現象,但後來因此事曝光,不僅黛安芬之工作人員不滿陳員之『告狀』行為,陳員同櫃人員亦不滿陳員類似『為競爭對手設想』之行為,陳員感覺受到身旁人誤解,情緒狀況隨之惡化。…。」(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等語,堪認原告於99年7 月7 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之憂鬱症,係因與前公司(即被告公司)主管、同事,及時任公司之同事間之人際關係惡化所致。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憂鬱症為職業災害,必須與其擔任被告公司泳裝專櫃人員之業務範圍間具有密接關係,換言之,憂鬱症尚非原告從事泳裝專櫃人員業務內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亦即原告從事之泳裝銷售業務,難認通常均有發生憂鬱症損害結果之可能,況原告於99年7 月7 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所罹患之憂鬱症,係任職於其他公司時所罹患,而非任職被告公司時所患。是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憂鬱症,與任職被告公司泳裝專櫃之業務間,難謂有密接關係,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之職業災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9,095元云云,非有理由。

六、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與其於公共場所遭主管責罵及要求離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非職業災害,均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原告雖聲請本院再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惟本件業經本院送請台大醫院詳為鑑定如前,核無再行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13